(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仲军、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仲军,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曼青,南京铂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101-105、301、40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仲军。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617号(崇文国际大厦)5-201。法定代表人周本浩。被告杨曼青。被告南京铂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天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曼青。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村镇银行)与被告顾仲军、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义公司)、杨曼青、南京铂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仲军、东义公司、杨曼青、铂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邗江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顾仲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顾仲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9.48125‰,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每月等额还款37426.64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顾仲军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东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曼青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铂京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为被告顾仲军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顾仲军发放了80万元贷款,但被告顾仲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仲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1010.9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30020.53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顾仲军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34868元;3、被告东义公司、杨曼青、铂京公司对被告顾仲军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邗江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顾仲军、东义公司、杨曼青、铂京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顾仲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仲军因租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不调整,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85%。借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息,每次偿还借款本息额为人民币37426.64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东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顾仲军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债务人或保证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同日,被告顾仲军的配偶杨曼青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根据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顾仲军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贵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现本人确认该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同日,被告杨曼青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顾仲军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款项,则视同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2014年4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顾仲军发放了80万元借款,被告顾仲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8125‰。借款发放后,被告顾仲军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再按约支付本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本金521010.97元,利息30020.5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48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仲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东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曼青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和《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杨曼青出具的《保证函》,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铂京公司所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杨曼青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为自然人,又系代表被告铂京公司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当结合行为的性质及具体表现来判断。《保证函》的保证人一栏由被告杨曼青个人签字并摁了手印,并未加盖铂京公司公章,应认定该《保证函》系被告杨曼青个人对被告顾仲军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铂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杨曼青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的同时,又要求其出具《保证函》,原告诉求被告杨曼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顾仲军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顾仲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仲军逾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东义公司、杨曼青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数额均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仲军、东义公司、杨曼青、铂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仲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1010.9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30020.53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21010.97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顾仲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4868元;三、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曼青对被告顾仲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铂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62元,减半收取4781元,由被告顾仲军、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曼青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仲军、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曼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