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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肖作柏与肖敬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作柏,肖敬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肖作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堵吉儒,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敬三,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作柏与被告肖敬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作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