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肖作柏与肖敬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作柏,肖敬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肖作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堵吉儒,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敬三,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作柏与被告肖敬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作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