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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侯志锋与梁桂艳、郭虎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锋,梁桂艳,郭虎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侯志锋,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桂艳,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虎城,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侯志锋与被告梁桂艳、郭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桂艳、郭虎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锋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要收购玉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虎城为其借款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梁桂艳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梁桂艳、郭虎城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桂艳、郭虎城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侯志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梁桂艳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郭虎城为担保人。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梁桂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郭虎城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23日前还清。此欠款被告梁桂艳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桂艳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虎城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虎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梁桂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