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XX,被上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张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XX与被告付XX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9月20日生育一女付XX,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女儿付XX一直跟随原告陈XX生活由原告抚养。2008年9月18日被告付XX与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被拆迁人)付XX要求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安置在会龙山区域东区24号楼1单元404号房(即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24号楼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91.45平方米,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原告认为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后仍不能和好,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女付XX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XX与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调换后的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为其个人房产。为了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该房屋归原告陈XX所有,由原告陈XX给付被告付XX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原告主张的14万元债务与被告主张的5万元债务由于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认可上述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付XX离婚。二、位于会龙山区域东区24号楼1单元404号房(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24号楼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91.45平方米,该房屋归原告陈XX所有,由原告陈XX给付被告付XX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即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婚生女付XX(2005年9月20日出生)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付XX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此款给付至付XX满十八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付XX不服,提起上诉的��求及理由:1、婚生女付XX(2005年9月20日出生)由上诉人付XX抚养,被上诉人陈XX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此款给付至付XX满十八周岁时止。2、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24号楼1单元404号房(建筑面积91.45平方米),归上诉人付XX所有。3、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被上诉人必须从御龙颐景小区24号楼1单元404室房屋搬出。4、被上诉人须使该房屋处于正常使用,若有损坏,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5、被上诉人当时在物业领回装修保证金时,从我父亲手中拿走的房屋公证书、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2张)等书面资料归还上诉人。6、一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陈XX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经常上夜班,常留九岁女儿一人独自在家,无法保证9岁儿童的安全;被上诉人母亲患糖尿病多年,还要照顾年幼的孙子,她老人家自己的身体状况和精力严重不足,不能再给老人增加负担;而我父母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从付XX还是小宝宝的时候就开始照看孙女至今,并十分渴望协助我照顾女儿。2、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小区24号楼1单元404室房屋是拆迁老平房后所得,而老平房(原门牌地址:双桥区会龙山街道8组250号)是户主付XX(上诉人父亲)在承德市交通局汽车一场工作时的家属房,是属于付XX的财产。付XX明确表示将自己的家属房拆迁置换给自己的儿子付XX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1上诉人说的第一条不属实,我上夜班时会把女儿送去姥姥家,从来未让女儿自己在家,上诉人父母的身体并不是那么健康,更主要的是上诉人自己没有时间,精力,爱心照顾孩子,从孩子的身体,心理现能否健康成长来说,这是极为不妥的。2、我们现在所住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小区24号楼1单元404室房屋是我们共同财产,不是付XX个人的财产,装修均是我一个人承担的,上诉人没有任何付出。3、上诉人常年在外,没有负起做为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保护处于弱势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起诉离婚,上诉人付XX同意离婚,且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付XX一直跟随其母生活,付XX表示愿意随其母共同生活,应考虑孩子的意见,付XX由其母抚养更为适宜。原审法院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XX与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调换后的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付XX主张房产是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付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0元,由上诉人付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