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减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建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减字第00533号罪犯赵建华,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西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又九个月。刑期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赵建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六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华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段建纲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