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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8月3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被告伍某某,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玉桃,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郁凝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及其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伍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小孩,2012年7月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是伍某某无生育能力,须进行治疗。之后双方就治病问题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及赔偿青春损失费100000元。被告伍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而且被告也一直在积极进行治病,只是原告不愿意拿钱出来为被告进行治病。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原告伍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伍贤常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正常,不符合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明彩礼的部分因缺乏相关的佐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小孩。2012年7月伍某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无生育能力。之后双方就治病问题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赵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伍某某自愿组建家庭,应当相互履行扶持、帮助义务,积极去面对婚姻生活当中可能面对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伍某某患有疾病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积极进行治疗,双方的矛盾是完全能够化解的的。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