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张宗胜、邵桂花、张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张宗胜,邵桂花,张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150803-6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府南街4号负责人唐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琳,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宗胜,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邵桂花,女,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张玉琴,女,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被告张宗胜、邵桂花、张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胜、邵桂花、张玉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宗胜、邵桂花、张玉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时,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宗胜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养殖经营活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宗胜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钱为借口不按约定还款。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6月11日共欠贷款本息57133.19元。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均借口推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宗胜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7199.91元合计57199.91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邵桂花、张玉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宗胜、邵桂花、张玉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宗胜、邵桂花、张玉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时,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同日,被告张宗胜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年利率为14.58%。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张宗胜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宗胜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宗胜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1日前的逾期利息7199.91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邵桂花、张玉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被告张宗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逾期本息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宗胜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被告张宗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债务被告张宗胜应当偿还。被告张宗胜、邵桂花、张玉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债务有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宗胜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邵桂花、张玉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宗胜、邵桂花、张玉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7199.91元,共计57199.91元,被告邵桂花、张玉琴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张宗胜、邵桂花、张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光美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