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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雄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通努米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华通努米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87号原告上海浦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胡正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智辉,男,���员。被告四川华通努米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原告上海浦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通努米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经营地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于同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8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雄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焊接机采购合同书》二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PXFT-25A和PXFT-25B精密型飞艇专用焊接机各一台,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设备已于2013年12月25日投入生产,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8万元,余款12万元质保金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偿付12万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10,800元,每日按1‰计付。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1-1、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焊接机采购合同书》原件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PXFT-25A精密型飞艇专用焊接机一台,总价为80万元(含安装费、培训费、运输费、保险费和一年免费维修和维护费)。结算方式:发货前支付90%,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十二个月后七日内付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赔偿合同标的金额1‰的违约金;1-2、同日,原、被告签订的《焊接机采购合同书》原件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PXFT-25B精密型飞艇专用焊接机一台,总价为40万元,其余条款与前一份合同一致。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3年10月28日和同年11月19日的送货单原件二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3、2013年10月15日、10月18日和同年12月17日的付款凭证原件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8万元的事实;4、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5日开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的事实;5、资产移交验收单复印件二份(来源于被告供货的业主阿拉善盟空天飞行器科技有限公司),以此证明涉案设备系由被告提供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在2013年12月25日投入生产的事实;6、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和同年12月27日发给原告的邮件打印件二份以及发票签收单打印件二份,以此证明除一张发票因存在划痕需要核查外,其余发票被告均确认无异的事实。被告四川华通努米纳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焊接机采购合同书》、送货单、资产移交验收单、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货后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通努米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二、被告四川华通努米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雄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8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 华人民陪审员 陈才���人民陪审员 陆 晓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