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永与王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王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650号原告王永,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王峥,女,1962年8月2日出生。原告王永与被告王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郭玲玲、鲁自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峥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刘×认识,2014年6月11日,被告声称父亲心梗需要做手术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因为刘×从中担保对被告产生了信任,便同意借钱给被告,于当天转到王峥建行账户127500元,剩余22500元给付了现金。被告书写借款借据为证,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并由刘×亲笔签名作为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拒绝还款,后不接电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峥辩称:借款借据确实是我写的,写完借据后原告没有给我钱,刘×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才给的钱。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转账给我127500元,剩下的22500元是原告扣的利息,没有给我。原告给我钱后我立刻将钱转给了刘×,实际上是刘×借钱,但我在借据签字了,所以我认可向原告借钱。我们当时说的是15%的利息,也就是每个月利息22500元。所以我给了原告45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12日我给原告打款15000元,2014年7月10日我给原告打款22500元,2014年8月12日我给原告打款12500元,2014年8月13日我给原告打款10000元,一共还款60000元,还差67500元没有还。我同意还给原告67500元,但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下半年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峥向原告王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有王峥个人需要向王永个人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4年6月11日到2014年7月10日),到还款期限王峥保证按时还款。王峥、刘×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借据中还注明:到期未还,由刘×代还。2014年6月11日,王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到王峥名下账户127500元,剩余的22500元王永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刘×,对此王峥不予认可。关于还款事实,被告王峥提交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7月10日、8月12日、8月13日向王永转账15000元、22500元、12500元、10000元。王永不认可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王峥向其转账的上述款项为还款。原被告均认可本次借款发生时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所欠借款。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为准,除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峥的127500元外,王永没有证据证明向王峥交付现金225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王永向王峥提供借款的金额为127500元。关于还款的事实,因王峥出具的借款借据未载明利息,王永在庭审中也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且王永与王峥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王峥在借款之后给付王永的60000元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对于王永要求王峥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王永要求王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间为自2014年7月1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借款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元,并以六万七千五百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王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王永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峥负担一千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敏敏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子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