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永联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富华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岑悦尧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永联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华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岑悦尧,岑兴尧,岑坤培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中山市永联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洪标。委托代理人邵旭,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华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岑坤培。被告岑悦尧。被告岑兴尧。被告岑坤培。原告中山市永联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华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塑料公司)、岑悦尧、岑兴尧、岑坤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塑料公司、岑悦尧、岑兴尧、岑坤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佛山市顺德区新富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华公司)一直有生意往来,新富华公司于2013年12月到2014年6月3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774180.4元。后原告多次向新富华公司催收货款,新富华公司仍未能支付前述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新富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74180.4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5570.9元,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10月31日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富华塑料公司、岑悦尧、岑兴尧是新富华公司的股东,而岑悦尧、岑兴尧、岑坤培又是被告富华塑料公司股东。新富华公司和被告富华塑料公司在(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47号案诉讼中突然关闭,未经清算就停止生产经营,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和供应商货款,新富华公司无法说明公司财产和原告及其他供应商供应的货物去向情况,且被告富华塑料公司与新富华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同一住所,两公司的财产、工作人员混同,被告富华塑料公司、岑悦尧、岑兴尧、岑坤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富华塑料公司、岑悦尧、岑兴尧、岑坤培对(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新富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74180.4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5570.9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富华塑料公司���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新富华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岑悦尧、岑兴尧、岑坤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富华塑料公司与新富华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同一住所,两公司的财产、工作人员混同,被告富华塑料公司、岑悦尧、岑兴尧、岑坤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富华塑料公司、岑悦尧、岑兴尧、岑坤培应对新富华公司支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4)佛顺法容执字第120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2014)佛顺法容执字第10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复印件1份、(2015)佛顺法容执综字第1号之一关于被执行人新富华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新富华公司应支付原���货款人民币774180.4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支付该案件受理费5570.9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富华塑料公司、岑悦尧、岑兴尧、岑坤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新富华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成立,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南2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为岑悦尧,股东分别为被告富华塑料公司、岑悦尧、岑兴尧,而被告富华塑料公司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成立,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南22号,法定代表人为岑坤培,股东分别为被告岑悦尧、岑兴尧,岑坤培。本案原告与新富华公司因货款纠纷而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富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74180.4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负担案件受理费5570.9元,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31日发生了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新富华公司已查封的财产依法进行了拍卖,因拍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所有债权,故依法进行了分配。经本院执行,除了上述已查封拍卖并已分配的财产外,暂未发现新富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了该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针对其债务人新富华公司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引述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中仅有被告富华塑料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新富华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两公司登记住所地分别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南22号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南22号之一,以及两公司股东存在部分重合的情形(被告富华塑料公司、岑悦尧、岑兴尧均系新富华公司的股东,被告岑悦尧、岑兴尧则为被告富华塑料公司的股东),这些证据并不能说明新富华公司股东与该公司之间在机构、人员、财产方面混淆���分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存在过多过滥的情形,何况被告岑坤培只是被告富华塑料公司的股东,并非新富华公司的股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富华公司股东与被告富华塑料公司人格混同,故其提出被告富华塑料公司、岑悦尧、岑兴尧、岑坤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需承担新富华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永联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48.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永联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