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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河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德强与路平南、路则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强,路平南,路则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郭德强。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路平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被告路则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宋佳阳。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坚。委托代理人吝小佳。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委托代理人运嘉明。原告郭德强诉被告路平南、路则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强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路平南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宋佳阳,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运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参加诉讼,被告路则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强诉称,被告“陕西建工”承包了被告“沾化汇宏”的供热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陕西建工”将供热管道放置在被告“沾化汇宏”的公路路面上,占据了路面的三分之一宽度。201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路平南将驾驶的被告路则省所有的的闽D×××××号皮卡车,停放在了放置管道路面的西北侧,并且开启了车辆大灯。2015年3月24日22时40分,原告乘坐杨庆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现场附近时,因闽D×××××号皮卡车开启的大灯光照强烈,被告“沾化汇宏”放置的管道也未设置明显标示,致使杨庆顺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了管道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路则省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付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023.15元,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路平南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案发当晚,第二被告的施工队已停止施工,处于休息时间,第五被告对第二被告施工的管道进行抽检,借用第二被告的皮卡车进行照明,此期间,第五被告和第二被告对现场布置的安全警示布置贴上了反光警示标志,杨庆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高速进入第五被告场区,摩托车与第五被告的管道口相撞发生事故。2、本事故责任应由杨庆顺负全部责任,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拒绝配合酒精检验,视为其有醉酒状态。3、摩托车未与我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与我方无关。4、我方是为第五被告帮忙提供照明,即便经法庭查明原告不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也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则省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事故发生于厂区内,并非对外开放的公路,且原告发生事故发生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故保险车辆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道路交通法安全》并未禁止停放路边的车辆开汽车灯,因此闽D×××××车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也是驾驶人路平南、所有人路则省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明知杨庆顺饮酒的情况下乘坐杨庆顺驾驶的无证摩托车,原告及杨庆顺均有过错,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陕西建工”书面辩称,1、原告系从杨庆顺驾驶的摩托车上摔下,故直接侵权责任人应是杨庆顺,在本案中应追加杨庆顺为共同被告,如原告放弃对杨庆顺主张权利,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审理应以杨庆顺案的结果为依据,在杨庆顺案判决前,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已同时向五位被告主张权利,而目前的五位被告因何种法律关系、如何承担责任并未在诉状中陈述,显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的事件,发生地点并非公路,而是厂内处于施工状态、尚未完工的路面。事件发生时,被告“沾化汇宏”在对放置于路面的供热管道质量等技术标准进行抽查。由于答辩人方当时无任何人员在场,因此对现场是否安放警示标示,答辩人不得而知。原告受伤时,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更无任何过错行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沾化汇宏”辩称,1、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该管道并非我公司所放置,工程已经承包给第四被告,2、该出事地点并非公用道路,3、原告为乘车人,骑车人是杨庆顺,其应当一并成为本案的被告。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滨海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2-1号证据原告的住院费发票4张,计款10693.19元,证明原告因为该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2-2号证据原告的住院病例,证明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2-3号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2-4号证据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并且需要院外休养一个月后复查;3号证据交通费发票17张,计款800元,证明原告因为住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护理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沾化汇宏”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陕西建工”的资质及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滨海边防派出所的涉案卷宗材料。对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一)被告路平南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说明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乘坐的是杨庆顺无牌摩托车,且杨庆顺拒绝滨海派出所对其进行酒精检验抽血,现场杨庆顺酒味很大,处于醉酒状态,因此本事故的发生杨庆顺应负全部责任,未与我方车辆发生碰撞,和我方无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我方无关。3号证据原告出、入院两次,费用较高,请法庭依职权酌决。(二)被告“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路平南的质证意见相同。(三)被告“沾化汇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与第五被告无关,其他的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2,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同时,该组证据中的2-1号门诊收费票据均为2015年3月26日,而原告发生意外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零时,我方认为该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3,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同时,该组证据仅为滨州市出租车定额客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滨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了不同的质证意见,但未对各自陈述的异议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分别加盖了相关单位的有效印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收费票据、××患者的名称及派出所证明中所涉当事人与原告姓名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但对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证实的原告院外需休养一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患者的院外休养时间,可由司法机关依据公安部的伤情标准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或由中介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原告需院外休治一个月的内容事实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可以查实,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原告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事发地附近,就治医院位于滨州市××区城区内,两者在地理上具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原告因负伤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与常理不悖,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没有明确的起止地点和乘载时间,且票据金额过高,故各被告的该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被告“沾化汇宏”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陕西建工”的资质及企业变更情况信息,原告及被告路平南、“平安保险”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滨海边防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及视听资料。原告质证后对视听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视听资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与闽D×××××皮卡车发生过碰撞,并且是在该车辆强光的照射下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对于现场放置的反光锥筒以及小彩旗警示绳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又放置的,在事故发生以前不存在,现场有很多照片和录像均是在事故发生后录制的。在事发后,被告有时间放置反光锥筒以及小彩旗警示绳。对杨文的询问笔录,其所陈述的放置了反光锥筒及警示绳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路平南质证后认为,对于派出所所作的书面调查笔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视听资料和照片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施工现场是由彩旗拴在反光锥上,形成了警示区域,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闯入警示区域,没有剎车,撞在管道上,我方车辆在警示区域内,前后均有反光警示锥体,摩托车没有和我方车辆相撞,2、当时现场施工的人员是第五被告的人员,我方只是提供车辆帮助,3、杨庆顺拒绝配合抽血检验,我方认为其是醉酒状态。综合以上,该组证据能够支持我方的观点。原告和杨庆顺均没有在事发前到过现场,其代理人所述的现场没有警示标记的表述和警方所拍摄的视频和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不符,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应以警方的资料为准。被告“平安保险”质证后认为,1、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闽D×××××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规定明确表示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进行赔偿,结合询问笔录和第一被告所述,保险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车辆停放路边注意事项部分,并不禁止停放路边的车辆开灯。因此,车辆并不违反道交法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沾化汇宏”质证后认为,对于笔录及视听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以下补充:1、根据视频第02150号可知,原告明知驾驶人杨庆顺饮酒的状态下驾车,其仍选择乘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2、根据视听资料和笔录可知,事故发生前,施工单位已安放了反光锥等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虽然原告主张警示标志是在事故发生后放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滨海边防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和照片,经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各自提出了对己方有利的质证意见和异议理由,但并未对其意见和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滨海边防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和照片,系事故发生后,由警方依法获取的第一手侦查勘验、询问材料,客观真实、可信度大,证明效力强,原告及各被告对各自有利的质证异议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和各被告对各自一方有利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并对上述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22时40分许,原告乘坐杨庆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位于被告“沾化汇宏”公司厂内,被告“陕西建工”承包的供热管道安装工程施工现场时,杨庆顺驾驶的摩托车与放置在公路路面上的供热管道相撞,造成案外人杨庆顺及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693.19元。原告为向各被告索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023.15元而诉至本院;案外人杨庆顺亦于2015年5月11日另行诉至本院。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与杨庆顺驾驶摩托车对行方向停放在放置管道路面西北侧的闽D×××××号皮卡车开启着车辆大灯,驾驶员为被告路平南。闽D×××××号皮卡车系被告路则省所有,系被告路平南借用被告路则省的闽D×××××号皮卡车使用,被告路则省为闽D×××××号皮卡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路平南取得了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路平南系被告“陕西建工”承包工程施工场地的施工人员。事发前,被告“陕西建工”在施工管道的一、二米处放置了少量的反光锥形桶,锥形桶之间用悬挂彩色小旗的绳带进行连接。被告“沾化汇宏”与被告“陕西建工”签订了管道施工合同,事故发生地的施工路面及管道具体由被告“陕西建工”负责。再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针对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分析归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的理由能否成立,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具备以下要素:(1)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道路交通的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刮擦、碰撞或直接影响等形成的事故,有一方必须是车辆造成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2)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一般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解释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心理状态是过失或有其他意外因素。若当事人心理状态出于故意,则不属于交通事故。(4)有事态发生。是指有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现象的发生;(5)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仅指直接的的损害后果,且是物质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地属被告“沾化汇宏”公司厂内公路,但通过滨海边防派出所勘验时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道路未采取封闭措施,在事故勘验期间道路上仍有行人和车辆不断的行驶出入。因此,本案的事故地点仍属公共场所,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之一;另外,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相撞是交通事故的最多、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但不能以车辆是否相撞作为判断事故发生的唯一客观标准,否则就是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狭隘理解和认知。因为在机动车的行驶过程中,时常发生机动车为避让道路上行人、车辆和障碍物等其他物体而引发的未接触性未碰撞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乘坐摩托车为避让前方强光的照射,虽未与发射出强光的车辆相撞,但却因肇事车辆的原因与道路上的其他物体相撞,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获悉车辆在道路上仅可做短时间内的临时性停放,不得长时间停放。因此,闽D×××××号车不应系出于何种目的和何种藉口都不应在公路上做长时间的滞留。另外,依据法律规定,夜间行驶中的车辆尚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与对行车辆会灯,对于在公路上处于停止行驶而启动状态的机动车辆,同样也应遵守该项规定即关闭车辆大灯,改用近光灯。对夜间事故车辆停放时的基本要求是开启示廓灯(即双闪灯)、后位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闽D×××××号车作为性能良好的非事故车,在公路停留时也更应遵循这一基本性规定要求。依据夜间行车的基本常识及物理学原理,我们可以感知相向行驶的杨庆顺在驶近后,因被告路平南停放路边的车辆开启大灯照射的缘故,势必造成杨庆顺在强光的影响下致其瞳孔缩小,视线范围收缩、可视度降低,从而相应加大了杨庆顺驾驶的摩托车与其他物体相撞的可能性。由此推之,杨庆顺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受伤住院并造成的相关损失,与被告路平南错误放置车辆及开启车辆大灯两者之间显然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形成了一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同样这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规定即有损害结果发生。被告路平南作为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虽在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路平南在事故发生时的心理状态应属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故意,即他当时既未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同时也不希望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心理状态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关当事人心理状态的特征性规定。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发生的损伤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系因闽D×××××号车引发,而闽D×××××号车也属正在使用而非闲置或报废的车辆,闽D×××××号车的所有人路则省亦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请求其赔付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外提供材料声称其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路则省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路则省作为闽D×××××号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路平南使用并无过错,且被告路平南已取得有效的驾驶证件,另外事发时被告路则省未在事故现场,也未实施任何不正当、不适当的行为,故被告路则省对该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所受损失在客观上与被告路则省也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路则省赔付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陕西建工”与被告“沾化汇宏”在本案中应各自承担何种责任?庭审中,被告路平南自述系被告“陕西建工”的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建工”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路平南,被告路平南也非其公司员工,而系被告“沾化汇宏”的雇员,事发时系因被告“沾化汇宏”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抽查所致。但被告“陕西建工”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滨海边防派出所出的具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路平南及其他工人事发时,均在被告“陕西建工”的工程现场施工,但未能详细证实该施工行为系被告“沾化汇宏”组织人员进行抽查。被告“沾化汇宏”对被告“陕西建工”辩称的系因“沾化汇宏”组织人员抽查工程而导致事故发生及被告路平南系其雇员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路平南及其他工人在被告“陕西建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的合法行为,其收益人为被告“陕西建工”。由此,应合理推定被告路平南系被告“陕西建工”或其下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被告路平南在本案中的借用、停放车辆和开启车辆大灯等行为也均相应归属为职务或雇佣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按照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的处置规定,应在车后方50-100米处放置警示标志。据此,对短时间内在路面上能够移动的物体尚有如此严格的警示规定,对在路面上长时间放置的堆放物或施工现场所遵循的警示要求亦应不低于该项规定要求即在施工现场的前后方50-100米处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而在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滨海边防派出所的勘验视频资料及被告路平南的庭审陈述中,可以得知被告“陕西建工”在距离施工管道1-2米的地方安置了少量的反光锥形桶,锥形桶之间仅用悬挂彩色小旗的绳带连接。连接反光锥桶的绳带所悬挂的彩色小旗既非发光体,也非反光体,且质量轻,随风易摆动,在白天或许尚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在夜间则不能使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及时发现路面障碍物,不能真正有效地实现警示目的。故被告“陕西建工”设置的警示标志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属于设置标志不明显。同时,因设置的标志距离堆放物较近,也没有为近距离、短时间内发现警示标志的机动车驾驶员预留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所必须的缓冲地带。被告“陕西建工”辩称其已尽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放置在路面上的管道虽系被告“沾化汇宏”出资购买,事发现场的路面也归其所有,但路面管道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陕西建工”,路面及路面堆放管道也实际不为被告“沾化汇宏”所有管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律规定,被告“陕西建工”辩称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被告“沾化汇宏”辩称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能予成立,本院对被告“沾化汇宏”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而对被告“陕西建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四、原告及案外人杨庆顺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对杨庆顺应承担的责任如何处置?在庭审中,各被告虽辩称,驾驶人杨庆顺在事故前有饮酒行为,并拒绝警方要求其进行酒精检测的请求。依据滨海边防派出所的录像资料及询问笔录,我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到杨庆顺在医院救治时因受伤神志不清、无法言语;另外,拒绝警察配合血液酒精检测的人员系杨庆顺的家属而非其本人,且证人证实在事发现场也未闻到有酒精气味。故各被告辩称案外人杨庆顺酒后驾车及拒绝酒精检测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杨庆顺虽未被证实在事发前有饮酒事实,但其在驾驶摩托车行驶遇有前方强光照射的情况下,与路边管道相撞,排除对方过错因素之外,也与其未能减速慢行有关,系其违反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所致。杨庆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陕西建工”放置的路边管道相撞后,导致乘坐人即原告摔伤。换言之,系因杨庆顺的不谨慎驾驶行为与被告“陕西建工”对堆放物未设置明显标示的行为间接结合后,导致了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故杨庆顺与被告“陕西建工”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陕西建工”与案外人杨庆顺依法分别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被告“陕西建工”未在施工现场有效设置明显标示和其施工人员即被告路平南违规停放车辆及开汽车灯等因素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了较大的不利影响和作用,故被告“陕西建工”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庆顺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庆顺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虽系善意同乘,但不能因其善意而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杨庆顺驾驶的摩托车虽系无牌车辆,此属公安交警部门对违规驾驶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范畴,并非以此作为判定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有无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认定标准。故各被告辩称杨庆顺因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案外人杨庆顺作为原告乘坐摩托车的驾驶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已经查清、确认,无需以杨庆顺为原告的(2015)沾河民初字第105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陕西建工”辩称本案需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不申请追加杨庆顺为本案共同被告,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视为原告对案外人杨庆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自愿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受伤并非系因在摩托车上滑落摔伤,而系因杨庆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陕西建工”放置的路边管道相撞后摔伤,原告亦非摩托车驾驶员,故原告虽自述在事发前有过饮酒行为,但原告事发前的饮酒行为与其受伤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过错,故依法不应减轻各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依法应获赔付的损失共计12103.31元(医疗费10693.19元、误工费(11882+7962)÷365×8=434.9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882+7962)÷365×8=4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2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原告及案外人杨庆顺均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相关损失给予赔付,故对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费用应由原告及案外人杨庆顺分享。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陕西建工”与案外人杨庆顺按主次责任予以分担,对原告未主张杨庆顺赔付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郭德强损失6409.8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882+7962)÷365×8=434.9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882+7962)÷365×8=4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240元);二、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54.55元即5693.19元(10693.19元-5000元)的80%;三、驳回原告郭德强对被告路平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德强对被告路则省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郭德强对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郭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按213元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13元,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郭德强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