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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叶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青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浙江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兴。委托代理人:刘乾欣。被告:叶青。委托代理人:季永豪,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叶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国兴、委托代理人刘乾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永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项目部木工班组聘用的员工,在杭州市西湖区佳兆业玖龙山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4月9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由于操作不当而受伤,随即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右拇指完全离断。2015年1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同年3月2日,被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不完全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即使构成工伤,赔偿金额也应根据过错情况有所调整。被告工资为100元/天,应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工资基数。被告伤情在2014年12月已基本治愈,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之日明显过长。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242.5元。被告答辩称:被告自身对工伤不存在过错。被告工资为220元/天。停工留薪期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2.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当计算至2014年12月。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出院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被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垫付了鉴定费;4.工资计算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工资为220元/天;5.病历4份,用于证明被告出院后接受治疗的情况;6.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该工资单上没有任何签字,无法证明其是工资单。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未经相关主体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佳兆业玖龙山地块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右拇指完全离断。被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6日,出院医嘱包括:术后14天拆线、石膏固定4周。2015年1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3月2日,被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自行垫付了鉴定费300元。3月18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相关费用。2015年5月8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3168元,合计158431.5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当于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应由其承担上述工伤赔偿责任。被告系木工,其主张的工资标准220元/天基本符合当地的该行业薪酬水平,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35元(220元/天×21.75天×11个月)。工伤发生后,被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5963元(3709元/月×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4月19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3月2日定残之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242.5元(220元/天×21.75天/月×10.5个月)。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叶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9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3168元,合计15843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浙江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叶青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叶青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