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与天津东大海森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天津东大海森物流有限公司,禹作常,邹树秋,刘政,张佩建,天津市静海县金利煤建有限公司,天津西站经济贸易服务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17号原告: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陇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兰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坚,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大海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大村村东货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98号津滨杰座)。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禹作常。第三人:邹树秋。第三人:刘政。第三人:张佩建。第三人:禹作常、张佩建、刘政、邹树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辉,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县金利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春曦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延彬,总经理。第三人:天津西站经济贸易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高朋利,总经理。原告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润公司)与被告天津东大海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以及第三人禹作常、邹树秋、刘政、张佩建、天津市静海县金利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天津西站经济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货权转让及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兰官,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朱晓冬,第三人禹作常、邹树秋、刘政、张佩建(以下简称禹作常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煤建公司、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润公司诉称:皇润公司原名连云港西北煤炭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变更为皇润公司。2012年11月30日,皇润公司与煤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B2012120l《煤炭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煤建公司向皇润公司供应5万吨煤炭,每吨685元,货款总值34250000元,交货日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煤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12月12日各交货3528吨煤炭,总计7056吨,并于2012年12月14日分别通过天津市静海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已注销)、经贸公司将7056吨煤炭委托东大公司入库。皇润公司已依据购销合同支付货款。2013年3月,皇润公司到货物实际所在地仓库及东大公司处确认货权及入库数量。东大公司在两份《货权转移通知书》中盖章确认货物已转至皇润公司名下入库。为进一步明确皇润公司与东大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编号为HRDDS20130326的《仓储保管协议》约定:东大公司对皇润公司名下的货物承担妥善保管义务,确保货物入库、储存、出库等无损耗,皇润公司有权随时提货,如提不到货或提货遇阻及东大公司擅自放货、挪用、调拨、抵押、被盗窃等,东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30日、11月5日、11月6日,皇润公司以传真方式向东大公司发送出库指令,希望东大公司及时安排货物出库,但东大公司没有交货及书面回复。为此,皇润公司向东大公司发送履行出库义务的律师函,并数次派人至东大公司处交涉,但至今没有交货。由于东大公司的违约,造成皇润公司对江西红富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矿公司)违约,红矿公司正在向皇润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皇润公司对此保留诉权。综上,皇润公司请求事项为:一、依法判决东大公司向皇润公司交付7056吨煤炭,如东大公司不能交付,则依法判决东大公司赔偿皇润公司货款价值人民币4833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大公司承担。原告皇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皇润公司是与煤建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证据(2)证明皇润公司以原名称与煤建公司签订XB20121201《煤炭采购合同》,证明皇润公司的诉争货物是从煤建公司购入,每吨685元,交货日期是在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1日;证据(3)证明经贸公司和万发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制作的两份《货权转让协议》,证明煤建公司已经交付了7056吨的煤炭,并委托万发公司和经贸公司将上述7056吨的煤炭送达东大公司仓库,两份《货权转让通知书》的第二页均有东大公司公章,有其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书写的内容表明7056吨货物已入东大公司仓库,并确认该货物属皇润公司所有;证据(4)合同编号为HRDDS20130326的《仓储保管协议》,证明东大公司凭皇润公司指令放货,否则产生的损失由东大公司承担;证据(5)三张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皇润公司向煤建公司支付了7056吨货物款项;证据(6)三份出库指令和律师函,证明皇润公司已经多次要求东大公司办理出库手续,但是东大公司未办理;证据(7)皇润公司与案外人红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R20131015《煤炭采购合同》,证明皇润公司对案外人红矿公司违约。被告东大公司辩称:第一,皇润公司提交法庭的《货权转让协议》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属于无效行为,皇润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凭证主张权利。理由为:1、《货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的货主经贸公司及万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2、《货权转让协议》上手书文字及东大公司所盖印鉴真实性均存异议;第二,《仓储合同》签署的生效时间是自2013年3月25日起,而本案诉争的货物是在2012年12月11日和12日到站的,并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和16日提货完毕,皇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仓储合同》与本案诉争的货物没有关联性;第三,皇润公司与煤建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双方没有完成货物交付,皇润公司应向煤建公司主张权利。基于以上三点理由,东大公司认为皇润公司无权向东大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货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证据(2)现货购销合同,证明涉案货权是经贸公司的;证据(3)2012年12月12日《煤炭购销合同》,证明经贸公司购买煤炭;证据(4)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证据(5)万发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据(6)公证书、证据(7)万发公司公章印模,举证目的是便于法庭查清涉案《货权转让协议》的真伪;东大公司还提供证人张某(东大公司工作人员)到庭作证。张某当庭证言为:“核对(《货权转让协议》)原件看不出来,公章有一枚不是真的,万发公司的章应该是真的。我怀疑《货权转让协议》标明‘第二张’上的公章不是真的,公章和字以鉴定为准。(张某)在东大公司工作,是单位(东大公司)职工,我拒绝法庭提问的任何问题,我要求跟杨陇琴当庭对质”;东大公司提问张某:“货权转移通知书你之前见过没?”张某当庭回答称:“皇润公司当时拿了两张表来,让我们出个证明,皇润公司回去(核)对数补个手续,到我们统计那里跟电脑里对了下数字,有一列(车)然后只盖了一个章。这两份单据只有一个盖了章”;东大公司提问张某:“你盖章的时候这些文字(两张货权转移凭证中的手写文字)与你现在看到的是否一样?”张某当庭回答:“不一样。没有骑缝章,没有字样,有表格,没有天津万发(公司)的章”。东大公司对两张《货权转让协议》中的手写文字内容是否为张某亲笔所写表示判断不出来,书面申请要求笔迹和印章鉴定。第三人禹作常等四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辉述称:禹作常等四人在接到本次开庭通知之前,没有收到起诉状、证据等相关法律文书,但我们当庭收到了,我方不要求答辩和质证期,当庭答辩称:对于皇润公司提供的与我方无关的证据不予质证,《货权转让协议》禹作常等四人没有见过,也没有盖万发公司公章,对《货权转让协议》禹作常等四人不认可。东大公司提供的万发公司印鉴的是我公司的,用来鉴定本案的《货权转让协议》中的万发公司公章真伪。万发公司与皇润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中涉及的202、218两列煤炭不是万发公司的。第三人禹作常等四人为证明其陈述成立,向本庭提供证据有:天津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树秋的公证书一份,万发公司于2012年至注销期间的实际经营人边永生所做的公证声明书,东大公司已经提交法庭,证明万发公司没有出具《货权转让协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202、218两列煤炭不是天津万发公司的,证明皇润公司涉嫌伪造公章。第三人经贸公司、煤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及举证。在庭审中,东大公司对皇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属于本案货物仓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皇润公司对东大公司所举的七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东大公司所举《情况说明》、《现货购销合同》、2012年12月12日《煤炭购销合同》、《公证书》、天津市静海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印模均不能否定皇润公司持有的货权凭证的真实性;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天津市静海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张某是东大公司的职工,对其在本案货权凭证中的手书内容的证言部分不真实,鉴于东大公司已经申请对货权凭证中的手书内容进行鉴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第三人禹作常等四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辉对皇润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皇润公司提供的与我方无关的证据不予质证,货权转移通知书禹作常等四人没有见过,不认可,本案中涉及的202、218两列车煤炭不属天津万发公司所有;对东大公司所举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开庭听取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经审查:皇润公司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东大公司所举的证据均不能否定皇润公司持有的货权凭证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连云港西北煤炭有限公司登记于2000年,于2012年12月19日依法更名为皇润公司;被告东大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6月30日;天津市静海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日,于2013年9月6日注销,公司股东为:禹作常、邹树秋、刘政、张佩建。2012年11月30日,皇润公司与煤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B2012120l《煤炭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煤建公司向皇润公司供应5万吨煤炭,每吨685元,货值3425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该合同签订后,煤建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2日交煤炭各3528吨,总计7056吨,皇润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煤建公司付款1691676元、2012年12月12日向煤建公司付款1691676元、2013年2月6日由皇润公司向煤建公司付款1000000元。之后,煤建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分别通过天津市静海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经贸公司将上述7056吨煤炭委托东大公司入库。东大公司的主管相关业务的张某在两份货权转移通知书中分别亲笔注明:“我司确(认)以上货物存放我仓库,此货权转移,即日起上述货物正式转入江苏皇润源能(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些(此)货物存入我仓库,此货权转移,即日起上述货物正式转入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名下”,并分别盖章确认。2013年3月,皇润公司前往货物实际所在地仓库及东大公司处确认货权、入库货物数量。为进一步明确皇润公司与东大公司之间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皇润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编号为HRDDS20130326的《仓储保管协议》约定:东大公司对皇润公司名下的货物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应确保货物在入库、储存、出库等无损耗;皇润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提货,如遇提不到货,或提货遇阻,东大公司应向皇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放在东大公司仓库的货物所有权属于皇润公司,东大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放货、挪用和调拨、抵押,货物在仓储期间出现被盗窃,东大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5日和2013年11月6日,皇润公司向东大公司发送出库指令,要求东大公司及时安排煤炭出库,但东大公司没有交货也没有任何书面回复。至此,皇润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东大公司发送履行出库义务的律师函,东大公司至今没有交货。因此,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中,东大公司申请对两张货权转移凭证中的手写文字内容是否为张某亲笔所写以及相关印章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先鉴定货权转移凭证中的手写文字内容是否为张某亲笔所写,根据该鉴定意见结果,再决定鉴定相关印章。本院已经在东大公司、皇润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了张某亲笔所写字样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并已将相关鉴定资料移送鉴定部门。东大公司坚持手写文字内容与相关印章一起鉴定,如先鉴定手写文字内容,则撤回鉴定申请。之后,东大公司拒绝先鉴定手写文字内容,拒绝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手写文字内容是否为张某亲笔所写。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两张货权转移凭证是否为皇润公司伪造。本院认为:合法的货权凭证应当依法得到保护。皇润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RDDS20130326《仓储保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中,皇润公司与煤建公司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皇润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12月12日、2013年2月6日共向煤建公司付款4383352元,该事实有皇润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证明皇润公司购买了煤建公司总计7056吨煤炭的事实客观存在。皇润公司提供《仓储保管协议》,东大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仓储保管协议》证明张某是东大公司的工作人员。皇润公司提供的两张货权转移凭证中有手写内容分别注明:“我司确(认)以上货物存放我仓库,此货权转移,即日起上述货物正式转入江苏皇润源能(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些(此)货物存入我仓库,此货权转移,即日起上述货物正式转入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皇润公司指明该手写内容为东大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所写;东大公司主张货权转移凭证中手写内容不是张某亲笔所写;张某在庭审中没有直接否定该手写内容是其亲笔所写,而张某以及东大公司主张用鉴定方法确定是否为其亲笔所写。本院根据张某为东大公司职工以及东大公司主张涉案货权转移凭证中手写内容不是张某亲笔所写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张某及东大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东大公司。本院在东大公司、皇润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了张某亲笔所写字样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并已将相关鉴定资料移送鉴定部门先对货权转移凭证中的手书内容是否为张某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如此工作安排不损害东大公司的诉讼权利,但东大公司拒绝先鉴定手写文字内容是否为张某所写,本院视为东大公司对此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东大公司没有证据否定皇润公司提供的两张货权转移凭证的真实性;禹作常等四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虽在庭审中提供经公证的声明,否定天津市静海县万发商贸有限公司与皇润公司有过煤炭货权转移交易,但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权转移凭证中的手书内容不是张某所写。因此,本院对东大公司辩称涉案货权转移凭证是伪造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东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证言不能明确否定其写过货权转移凭证手书内容以及东大公司又不对货权转移凭证手书内容是否为张某亲笔所写做文检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涉案货权转移凭证手书内容是张某亲笔所写,该凭证客观真实。东大公司认可张某是其工作人员,张某代表东大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协议》,并在涉案两张货权转移凭证中确认7056吨煤炭已经存入东大公司仓库,货物权利正式转入皇润公司名下。本院依据涉案两张货权转移凭证以及《仓储保管协议》,依法认定东大公司仓库存有皇润公司名下的7056吨煤炭,皇润公司与东大公司之间存在该煤炭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皇润公司依据涉案货权转移凭证以及《仓储保管协议》,要求东大公司履行《仓储保管协议》,返还7056吨煤炭,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货款损失4833360元(7056吨×每吨685元)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大公司应当依照《仓储保管协议》履行其义务,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东大海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依照本案中合同编号为XB2012120l《煤炭采购合同》标明的煤炭质量标准交付给原告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煤炭7056吨;二、如被告天津东大海森物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则被告天津东大海森物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编号为XB2012120l《煤炭采购合同》标明的煤炭价格赔偿原告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损失4833360元(7056吨煤炭×每吨685元)。案件受理费45467元,由被告天津东大海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60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任慧代理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或者做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