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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宋怀其,宋剑纯,胡学敏,胡灵萍,宋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华侨开元名都大酒店东裙房***层。法定代表人:董卫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媛,系该行职工。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怀其。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新川村。法定代表人:楼志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罡,系公司员工。被告:宋怀其。被告:宋剑纯。被告:胡学敏。被告:胡灵萍。被告:宋剑敏。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宋怀其、宋剑纯、胡学敏、胡灵萍、宋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6%,其罚息及复息利率为年利率9.9%,截止2015年5月20日欠息2548242.64元);2、判令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3、判令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宋怀其、宋剑纯、胡学敏、胡灵萍、宋剑敏分别在最高余额11000000元和55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法、诸葛媛,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怀其、宋剑纯、胡学敏、胡灵萍、宋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43431)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19号),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怀其、宋剑纯、胡学敏、胡灵萍、宋剑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43435)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05号),约定自愿为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5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420号)。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6%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期后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即9.9%);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挪用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执行;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时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发放借款本金50000000元。除归还本金40000000元外,从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欠利息2548242.64元,本金1000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2548242.6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宋怀其、宋剑纯、胡学敏、胡灵萍、宋剑敏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5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30元,减半收取48665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