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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建行襄阳分行诉马青霞、王应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朝阳,该行员工。被告马青霞,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王应范,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青霞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马青霞、王应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毛清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秀存、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霞、王应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青霞提供借款人民币20.6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31年11月3日止,被告夫妇以其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云湾村(光彩雅苑)5幢3单元2楼2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青霞发放贷款20.6万元,但被告至今已连续多期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4054.59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9642.29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直至款清息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青霞、王应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马青霞、王应范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被告马青霞、王应范提供借款人民币20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31年11月3日;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还款日每月20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其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云湾村(光彩雅苑)5幢3单元2楼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襄州区字第S000321**号)为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州区字第T0061**号)。2011年11月3日,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被告马青霞的账户转款人民币206000元。被告马青霞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马青霞尚欠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54.59元,利息9642.29元。另查明,马青霞与王应范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王应范承诺:借款20.6万元,若贷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本人愿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马青霞、王应范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青霞、王应范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范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马青霞、王应范之间设定的抵押权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青霞、王应范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54.59元。二、被告马青霞、王应范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利息9642.29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马青霞、王应范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云湾村(光彩雅苑)5幢3单元2楼201号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襄州区字第S0003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马青霞、王应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袁明审判员彭庆伟审判员毛清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