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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曾爱民,王洪福等与汪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福,曾爱民,阳迎春,汪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王洪福,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原告曾爱民,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原告阳迎春,男,生于1987年2月11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被告汪崇志,男,生于1980年7月17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原告王洪福、曾爱民、阳迎春与被告汪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杰、代理审判员周琳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福、曾爱民、阳迎春诉称,2012年2月,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20万元以及从2013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三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汪崇志未到庭置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因生产资金困难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因无钱偿还于2014年8月16日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2.4%支付利息,并收取0.3%的服务费用,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1日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因无钱还款,给三原告出具《说明》1张,载明“汪崇志于2012年2月28日向王洪福、曾爱民、阳迎春三人共计借款贰拾万元整,其中2012年利息已结清,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未结算,但已出具借条,2014年利息未结算(及2014.3.1至2015.3月)此据借款人:汪崇志2015.3.2日”。之后,三原告找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7%支付利息至还清时为止。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打款凭条(原件)、《借款合同》1张(原件)、《说明》1张(原件)、借条1张(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打款凭条、《借款合同》、《说明》、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并按照月利率0.3%加收服务费用,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故三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7%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双方自愿,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调整。但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利息,按照上述规定,本院只能依法支持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福、曾爱民、阳迎春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2元(原告王洪福、曾爱民、阳迎春已预交2636元),由被告汪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跃川审 判 员  王文杰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