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潘英奖与张美园、曾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执102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英奖,张美园,曾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024号申请执行人:潘英奖,住广东省新丰县。法定代理人:潘啟针,住广东省新丰县。被执行人:张美园,住广东省英德市。被执行人:曾宪波,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关于潘英奖与曾宪波、张美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张美园应赔偿569673.48元给潘英奖,曾宪波应承担对张美园的赔偿义务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即对113934.7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义务。因曾宪波、张美园没有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潘英奖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8097元由被执行人并负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宪波、张美园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曾宪波履行完毕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113934.7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义务,并缴纳了执行费及利息。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张美园的存款5314.56元。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张美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准被执行人张美园出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7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0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迪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