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森生与王贵华、王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森生,王贵华,王兰,王雪云,王贵昌,彭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朱森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华,居民。被告王兰,居民。被告王雪云,居民。被告王贵昌,居民。被告彭正华,居民。原告朱森生诉被告王贵华、王兰、王雪云、王贵昌、彭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朱森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广波,被告王贵华、王雪云、王兰、彭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朱森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广波,被告王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云、王兰、彭正华、王贵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森生诉称:因被告王贵华需要用钱,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贵华、王兰、王雪云、王贵昌、彭正华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后该款项汇给王贵华,王贵华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贵华辩称: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直还到8月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兰辩称:借据上我的签名不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雪云辩称:这笔借款不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彭正华辩称:我与被告王贵昌系夫妻关系,我们在该借款上是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贵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贵华与被告王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贵昌与被告彭正华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王贵华经营需要资金,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贵华、王雪云、王兰、彭正华向原告朱森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分借款人:王贵华王雪云、王兰、彭正华、王贵昌2014.5.31日”。被告王贵华借款后偿还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余款15.5万元被告未还。本案审理中,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郑尧前所有的座落在建湖县近湖街道振兴小区A号楼第10间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贵华、王雪云、王兰、彭正华、王贵昌向原告朱森生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认可已结算至2014年8月底,故从2014年9月起算,按月利率20‰,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被告王贵昌、王雪云、王兰、彭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华、王兰、王雪云、王贵昌、彭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森生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财产保全费1415元,合计5275元,由被告王贵华、王兰、王雪云、王贵昌、彭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