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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随齐与赵保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随齐,赵保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汪随齐。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女,系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召,该公司员工。原告汪随齐诉被告赵保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随齐的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告赵保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召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21时许,原告汪随齐步行至获嘉县薄口线亢村镇正大街北侧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赵保江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赵保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头部、面部、胸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无法自理,一年后需二次手术。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7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目前已发生的损失,对后续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其他相关费用保留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57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保江辩称:本案中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各方责任,汪随齐与赵保江均负同等责任,汪随齐系行人。第二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套,用于证明汪随齐在事故中受伤,2015年5月9日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颅外伤;3、头面部皮肤裂伤;4、胸部外伤;5、右膝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复查费共计49601.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并定期复查,因暂不能下地,需1人护理。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还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第三组:汪随齐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表四页,用于证明汪随齐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200元,以此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第四组:汪随齐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用于证明汪随齐个人基本信息及护理人员情况。被告赵保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赵保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2、劳务合同上签署的工资额度与实际提供的工资单不符,并且工资单上无领导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保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赵保江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薄口线亢村镇正大街北侧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汪随齐步行由东向西通过薄口线至中心线附近停留时相撞,造成原告汪随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随齐与被告赵保江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汪随齐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颅外伤;3、头面部皮肤裂伤;4、胸部外伤;5、右膝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2人;2、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前三个月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后每两个月来院复查一次,在医师指导下逐步下地活动;4、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固定物。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49429.61元。2015年6月8日,原告支付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9.20元。原告汪随齐在获嘉县亢村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用162.99元,以上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960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保江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57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9601.8元(49429.61元+9.2元+16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3、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4、护理费7956.55元,住院期间3276.23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2人],出院后从2015-5-30暂算至2015-7-30计60天的护理费为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5、从2015年5月9日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误工费(计81天)为8640元(3200元/月÷30天×81天)。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合计款为43735.63元,原告当庭表示其减少误工费请求157.31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43578.32元。另查明,被告赵保江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赵保江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随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汪随齐与被告赵保江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保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被告赵保江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9601.8元(49429.61元+9.2元+1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76.23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2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可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误工费,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计算81天为8640元(3200元/月÷30天×81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82天,误工费应为2115.40元(9416.10元/年÷365天×82天)。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汪随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50231.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随齐10000元,原告汪随齐上述三项请求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赵保江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4139.08元[(50231.8元-10000元)×60%],被告赵保江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扣除该7000元后,被告赵保江尚应赔偿原告汪随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7139.08元(24139.08元-7000元)。原告汪随齐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款5391.63元(3276.23元+2115.4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汪随齐上述损失。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汪随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各损失合计款15391.63元(10000元+5391.63元)。被告赵保江应赔偿原告汪随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7139.08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随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合计款15391.63元。二、被告赵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随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7139.08元。三、驳回原告汪随齐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汪随齐承担113元,被告赵保江承担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晓--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