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玄博,该行职员。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114号。法定代表人鞠玲玲,总经理。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5号1015。法定代表人李建坤,总经理。被告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学忠,总经理。被告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挂兰峪镇挂兰峪村。法定代表人田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凤生,承德市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建坤。被告黄妍。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的财产作出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被告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飞、陈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签订了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341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融达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盈公司)、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矿业公司)、李建坤、黄妍分别签订了编号2014年130011法保字第0341-1、0341-2、0341-3、0341-4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融达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融达公司拖欠贷款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判令:1、被告融达公司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计息截至到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149766.74元,及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被告中天公司、利盈公司、合兴矿业公司、李建坤、黄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兴矿业公司答辩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中止,李建坤也无权进行保证担保,被告合兴矿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担保行为无效,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天公司、利盈公司、融达公司、李建坤、黄妍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即乙方、被告融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即甲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130031法借字第0341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中天公司、利盈公司、合兴矿业公司、李建坤、黄妍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年130031法保字第0341-1、0341-2、0341-3、0341-4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融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130031法借字第0341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融达公司未如约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被告融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357.58元,此后被告融达公司再未偿还本息。被告中天公司、利盈公司、合兴矿业公司、李建坤、黄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四份《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还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达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融达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融达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融达公司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融达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复利,原告的上述主张有相应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合兴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合兴矿业公司抗辩李建坤无权进行保证,且该保证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该保证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况且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被告合兴矿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合兴矿业公司提出中止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利盈公司、合兴矿业公司、李建坤、黄妍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分别签订四份《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天公司、利盈公司、合兴矿业公司、李建坤、黄妍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融达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扣除已付利息357.5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7999元,由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利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兴隆县合兴矿业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熙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