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某、冯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冯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农民,群众。因涉嫌非法储存、使用危险物质于2014年3月1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转为刑事案件,4月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献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献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建明、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献县人民法院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冯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献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肖某、冯某二人在无任何资质及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献县陌南镇策城庙村村东合伙开办化工厂,使用甲醛、氨水、苯酚、甲醇等原料生产酚醛树脂,并设置排水管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在未经任何无害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向厂区的两个无任何防渗防漏措施的坑内。经查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毒物质甲醛和挥发酚。2014年3月18日,沧州市环境监测站对策城庙肖某酚醛树脂厂厂内1#坑废水和2#坑排水管残留的废水进行采样和监测分析。经监测,依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标准,1#坑废水中甲醛浓度为553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553倍;挥发酚浓度为504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1008倍;2#坑排水管残留的废水中甲醛浓度为2.39×104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23900倍;挥发酚浓度为464mg/L,是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928倍。2014年4月1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沧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1年6月份,他与冯某在陌南镇策城庙村东1000米的地里建厂,挖了两个土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通过塑料管子排放到东边的坑里,坑上盖有遮挡刺激性气味的塑料布,西边的坑主要是加热苯酚原料和冷却塔的水。两坑均未经过防渗漏处理。每月正常生产约20天,每天约排放35公斤废液。2、被告人冯某供述,2011年他与肖某合伙建厂及生产过程中废水非法排放情况。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厂主为肖某和冯某,废水通过水带子排入厂房东南方向的坑里。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建厂,排放废水的坑未作防渗处理。5、辨认笔录及照片,(1)肖某辨认酚醛树脂厂排放废水的作案地点;(2)冯某辨认酚醛树脂厂排放废水的作案地点;(3)经肖某辨认,8号照片男子就是冯某。6、监测报告,沧州市环境监测站经监测,策城庙肖某酚醛树脂厂1#坑废水中甲醛浓度为553mg/L,挥发酚浓度为504mg/L;2#坑排水管残留的废水中甲醛浓度为2.39×104mg/L,挥发酚浓度为464mg/L。7、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策城庙肖某酚醛树脂厂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证实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检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8、沧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排放标准的复函,本案中挥发酚指标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为0.5mg/L。8、抓获经过,证实肖某系当场抓获,冯某系投案自首。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冯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冯某无犯罪前科。12、沧州市拘留所收拘回执,证实2014年3月19日沧州市公安局以肖某涉嫌非法储存、使用危险物质罪对其行政拘留15日。献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冯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含有毒物质甲醛、挥发酚的废水,经检测甲醛、挥发酚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罚金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肖某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都显著轻微,并当庭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被告人冯某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并积极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冯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冯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含有毒物质甲醛、挥发酚的废水,经检测甲醛、挥发酚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法院对于冯某的自首及肖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情节,均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在共同犯罪中,冯某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某、冯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