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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林某甲,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某乙,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女儿林某丙于2000年1月24日出生,就读中学。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0年3月份,原告在外做生意失败欠下债务,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不愿意一起承担债务,因此原、被告双方争吵,原告离开家到连江县凤城镇生活,分居至今。原告在外十几年了,分居也十几年,实在没办法过下去。现在要求离婚,夫妻有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原告生意失败欠下十几万的债务,但原告愿意自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林某丙抚养权,征求女儿的意见。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A1、提供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证据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林某乙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连江县公安机关调取了证据B1、被告林某乙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B1,原告表示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证据B1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列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4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增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