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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塘栖支行与范积良、范月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塘栖支行,范积良,范月仙,姚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塘栖支行。负责人:葛永生。委托代理人:方永田。被告:范积良。被告:范月仙。被告:姚云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塘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塘栖支行)为与被告范积良、范月仙、姚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塘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田,被告范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月仙、姚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塘栖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农行塘栖支行与被告范积良签订一份编号为3302012012001544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积良向原告农行塘栖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三年,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在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由被告范月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姚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塘栖支行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范积良使用,借款利率为7.5%,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的方式。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范积良、范月仙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农行塘栖支行多次催讨,被告范积良于2015年3月7日归还借款本息8056.18元,其中本金7457.22元、正常利息208.33元、罚息390.63元,至今尚欠本金42542.78元、利息1409.22元及复利1.63元,合计本息43953.63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农行塘栖支行多次催收,但各被告均借故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农行塘栖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农行塘栖支行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范积良返还原告农行塘栖支行本金42542.78元,支付利息1409.22元及复利1.63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此后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计本息43953.63元;2、判令被告范月仙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姚云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塘栖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积良向原告农行塘栖支行借款及被告姚云龙为被告范积良借款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月仙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积良向原告农行塘栖支行借款的事实;4、借款人账户明细及贷款还款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积良欠款、欠息的事实。被告范积良答辩称,被告范积良对原告农行塘栖支行的起诉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范积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范月仙、姚云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范积良对原告农行塘栖支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范月仙、姚云龙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农行塘栖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农行塘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塘栖支行与被告范积良、姚云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范月仙签订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范积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范月仙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云龙未承担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农行塘栖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月仙、姚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积良、范月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塘栖支行借款本金42542.78元,支付利息1409.22元、复利1.63元(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共计43953.63元(2015年7月1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姚云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范积良、范月仙、姚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范积良、范月仙、姚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