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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四川省仁寿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蒲江县西来镇医院对面的茶铺,盗窃了一辆价值2439元的黑色电动自行车。2、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蒲江县西来镇医院对面的茶铺,盗窃了一辆价值2678元的灰色电动自行车。3、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蒲江县西来镇农贸市场对面三源饭店门口盗窃了一辆价值3572元的红色电动自行车。4、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蒲江县西来镇农贸市场对面烈马电器门口盗窃了一辆价值3591元的黑色电动自行车。5、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窜至蒲江县西来镇两河村西坡果岭果园内盗窃价值600元的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准备离开时被发现,杜某某丢弃电瓶逃走。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瓶车及电瓶,价值达1228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蒲江县西来镇医院对面的茶铺,将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杜某某发现该车电源不通无法骑走,便将该电动自行车藏在一油菜地里。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43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找回发还失主。2、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蒲江县西来镇医院对面的茶铺,将杨某某停在此处的灰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678元。3、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蒲江县西来镇农贸市场对面的三源饭店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572元。4、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蒲江县西来镇农贸市场对面烈马电器外,将黄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591元。5、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窜至蒲江县西来镇两河村西坡果岭果园内,将杨某某停放在果园内的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盗走。被告人杜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失主发现,故丢弃电瓶逃走。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盗窃违法所得为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等5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万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2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盗窃5个电瓶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指控被盗的5个电瓶经蒲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0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指控电瓶价值60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该笔盗窃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指控时将该600元漏算,故本案的盗窃数额仍为12280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