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州星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广州星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治国。委托代理人何代浚,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维斌,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新都区大丰华人居家具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广州星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下简称星灿公司)诉被告蒋维斌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因故未到庭,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灿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广告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通过聘请香港艺人林俊贤为被告旗下的“禾盛”品牌家具系列产品担任形象大使,被告向原告支付税后费用115000元;同时合约第9条第3款约定,该广告只限于宣传被告产品,被告不可将原告提供的照片挪作他用或用于本合约指定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否则应向原告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2015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违反约定,将原告提供的林俊贤照片用于帝拓家居、华人居家私、宜加家居等其他品牌、门店的宣传推广。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维斌辩称,一、被告没有违反《广告合约》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约约定不属实。帝拓家居与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将林俊贤的照片交给帝拓家居使用;第二、华人家具厂是涉案《广告合约》的签订主体,也是“禾盛”家具品牌系产品的生产厂家,宜加家居是被告销售“禾盛”家具系列产品的门店,其目的也是对被告生产的“禾盛”家具品牌系列产品进行销售,被告在此过程中使用林俊贤的照片应属正常。而且在此使用过程中,因双方沟通上出现瑕疵,被告人在原告提起诉讼前也进行了整改,因此,在照片的使用上即使有瑕疵,充其量是双方沟通上出现的问题,也不构成被告根本上的违约。即使被告在使用林俊贤的照片上存在瑕疵,而且在根据合约约定,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但原告在这之前,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行为有恶意诉讼之嫌;第三、原告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约约定,在合约履行期间,原告只能将照片提供给被告使用,即原告在成都地区没有预期利益,因此,即使被告有违约行为,也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被告也无须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系恶意诉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告合约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光盘二张及对应的照片29张,证明被告在销售现场存在违约行为;3.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在被告厂门口及宜加家具店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使用了十多天的时间,便进行了整改,认为其中包含帝拓家居的其他照片无法确认其照片的来源,认为与本案不关联。对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照片4张,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使用林俊贤照片的行为进行了整改。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被告厂门口及宜加家具门店店招的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应当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照片,因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无法确定其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其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在此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基本事实:原告系广告策划公司。被告蒋维斌系新都区大丰华人居家具厂经营者,主要生产、销售旗下的“禾盛”品牌家具系列产品,同时在新都区龙桥家具园区“欧洲城”登记注册了“新都区大丰华人居家具厂欧洲城经营部”销售门店,其生产的相应产品同时也在新都区龙桥家具园区“欧洲城”内的“宜加家居”门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合约》一份:约定由被告通过聘请香港艺人林俊贤为被告旗下的“禾盛”品牌家具系列产品担任形象大使,合约有效期至2016年3月18日(二年);合约期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税后费用115000元,由原告向被提供不低于8张高精度照片及广告作品的肖像使用权,由被告在海报、车身、灯箱、画册、包装、吊牌、户外、报刊、网络等平面广告中使用;同时约定,该广告属非独家合作形式,只限于宣传被告之产品,不可挪作他用,否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等。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照片及广告产品,被告用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广告产品在其经营的家具厂门口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家具园区“欧洲城”的“宜加家居”销售门店及附近地段进行了广告宣传,但并未在相应的广告宣传内容中注明“禾盛”品牌及“华人居家具厂”字样。2014年5月8日,因原告对被告所做的广告宣传提出异议,被告对相应的宣传内容进行了整改,在“华人居家具厂”厂门及“宜加家居”门店的宣传内容中增加了旗下品牌的相应内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被告所用原告提供的广告产品是否超出双方约定的宣传范围;二是被告所设置的广告内容是否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用原告提供的广告产品是否超出双方约定的宣传范围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广告产品主要用于宣传被告生产的“禾盛”家具系列产品,被告客户有权在广告载体为海报、车身、灯箱、画册、包装、吊牌、户外、报刊、网络等平面广告中使用,但并没有对广告内容及广告的使用地点进行约定。照此约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及合同权利的拥有者,在位于自己开办的家具厂门口及其客户的销售门店使用原告提供的广告产品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使用范围之内;关于被告所设置的广告内容是否违反双方的约定问题。因双方在合约中并没对广告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所以其广告内容是否应当注明“禾盛”品牌的具体字样,应是双方在合约中出现的合约瑕疵,现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而双方无明确的约定,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判断,不能认为被告因此而违约。更何况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已即时进行了整改,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给其造成损失,所以,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其要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星灿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