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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公诉机关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高××在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凯立花园底商娇兰佳人化妆品店购物结账时,将该店员工周××放置银台上的黄色购物袋窃走,袋内装有黑色钱包一个、耳机一个、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小米牌4型手机一部及现金575元。被告人高××于当日将所窃现金75元挥霍。案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高××被抓获归案。上述被窃物品经鉴定价值1590.20元且已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收缴被窃现金500元,被告人高××退赔给被害人周××现金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周××陈述;证人徐××证言;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