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高承忠与应世凯、费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承忠,应世凯,费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高承忠。被告应世凯。被告费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力源,由嵊泗县菜园镇青沙村村民委员会及嵊泗县菜园镇金鸡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高承忠为与被告应世凯、费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承忠、被告应世凯、费军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力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承忠诉称,2014年7月22日5时许,原告与林志华及雇工三人驾驶浙嵊渔65903号船只在本县北鼎星附近海域进行放钓作业,两被告也在该片海域作业。双方因钓线摆放问题发生争执,两被告分别手持木棍及铁棍跳到原告船上对原告及林志华进行殴打,原告无奈进行还击。原告及林志华头脸部及身体多部位均被两被告打伤,事后两被告驾船逃走,原告报警。原告因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120.23元、交通费285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21天,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额头受伤留下伤疤需要整容治疗费50000元。原告左手受伤,中指及无名指无法伸直估计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0786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851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世凯、费军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双方因钓线摆放发生纠纷,原告驾驶船只故意碰撞被告船只,两被告忍无可忍才到原告船上与原告理论由此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本起纠纷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应付对等责任。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原告系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治疗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只认可765.30元,交通费认可16元。原告高承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及原告伤势系被告造成的事实。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诊断报告2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4份、用药清单13份,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5120.23元的事实。4、医务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5天的事实。5、交通费33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事实。嵊泗县公安局菜园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殴斗造成双方均一定程度的伤势,双方均有过错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5时许,原、被告各自驾驶船只在本县北鼎星附近海域进行放钓作业,双方因放钓鱼线的摆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先是在各自的船上对骂,随后船只发生碰撞,两被告分别手持铁棍、木棍跳到原告船上敲碎原告船只驾驶台的玻璃并殴打原告。原告及船员拿棍棒进行还击,双方发生殴斗,结果双方均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势。嵊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高承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应世凯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嵊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面部、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部及左侧肢体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原告受伤后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120.2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在放钓作业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致斗殴,双方均造成一定伤势。嵊泗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中因被告方先动手殴打原告,导致矛盾升级,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等证据确定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5120.23元。被告认为原告扩大治疗要求剔除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1天,要求赔偿误工费14000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且误工费过高,只认可765.30元。原告提供了医务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为14000元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2561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6天,护理标准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48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系轻微外伤,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85元,被告只认可1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150元。7、整容治疗费:原告要求整容治疗费5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亦无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等级赔偿金:原告提出左手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8078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势构成残疾也未提出对伤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列入赔偿范围的数额为8491.23元,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094.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世凯、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承忠各项损失共计5094.74元。被告应世凯、费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1668.50元,由原告高承忠负担1568.50元,由被告应世凯、费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3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洁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