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执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华林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48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花根才。委托代理人王佩蓉。被执行人胡华林,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委员会作出的普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华林支付应缴纳的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经依法审查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2015)普非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并以(2015)普执字第248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亦无法提供相应线索,对终结执行不持异议。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普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建国审判员  蒋国红审判员  茅洪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林祺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