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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凌晨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家运天城三区12栋被害人赵某经营的商铺,盗窃得两扇落地式铝合金门窗。之后二人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窗拆散,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董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铝合金门窗价值3689元。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金额共计3689元;2、被盗铝合金已追回;3、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东关行罚决字[2015]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东关强戒决字[2015]6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区发改鉴字(2015)14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吴某某证言、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家运天城三区12栋一楼被害人赵某的库房,盗窃得价值人民币3689元的两扇落地式铝合金门窗。后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窗拆散,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的铝合金门窗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赵某。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    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