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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陶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迟昆仑,该公司职工。被告陶岩,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毓与人民陪审员贾伟、刘娇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尉迟昆仑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没有扣除原告的安全预留奖。请求法院法院依法撤销裁决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裁决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到原告单位,从事水泥罐车司机驾驶工作。2014年10月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收取被告2000元抵押金,原告总计支付被告七个月工资,每月实际支付被告工资18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到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返还抵押金以及每月扣发200元的预留奖,补交工作期间驾驶车辆扣发的罚款。新劳人仲字【2015】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00元抵押金及1400元的安全预留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劳人仲字【2015】01号裁决书、2014年3月10日条、工资条、工资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有义务返还扣留被告的抵押金。关于原告是否扣留被告安全预留奖每月200元一节,依据被告工资条和原告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月收入1800元,故不存在扣留200元安全预留奖一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陶岩抵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毓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燕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