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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与黄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黄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53号原告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被告黄勇。原告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铝合金22469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铝合金款项2246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勇之间有业务关系,2008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勇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联发铝合金款贰万贰仟肆佰陆拾玖元正(整)”。嗣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至今被告尚欠款22469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勇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欠款22469元尚未支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利息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联发铝材有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224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8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