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洪声楷与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声楷,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洪声楷。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方卫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通港路88号滨海国际大厦四楼413-10室。法定代表人宋风雨,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林启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洪声楷与被告宋海良、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洪声楷的申请,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宋海良的起诉,并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声楷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风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林启敏于2015年6月3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开庭时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声楷诉称,2013年11月2日6时24分,被告宋海良驾驶苏E×××××重型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S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里太路交叉路口时,与洪道炎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左尺桡骨骨折。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无法查清上述事故的全部事实,无法认定原、被告责任。2015年4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医疗费53188.89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95618.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无异议,我们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无异议,我们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付,针对另一伤者我公司在前期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0000元,交强险部分剩余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6时24分,被告宋海良驾驶苏E×××××重型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S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里太路路口时,与洪道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洪声楷)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时,两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该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均不承认闯红灯,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编号为0741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声楷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洪声楷对此垫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ED5513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洪声楷收到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元。再查,本次事故造成洪声楷、洪道炎受伤,洪道炎为本次事故曾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2014)相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道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自愿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洪道炎人民币1766元,与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5000元相抵,原告洪道炎尚需返还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3234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洪道炎人民币96766元,支付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3234元,以上均于2014年9月21日前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双方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双方履行义务后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74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266元,由原告洪道炎负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洪声楷明确:如洪道炎应承担责任,则洪道炎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自行放弃,并明确无需追加洪道炎为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被告宋海良系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本案中宋海良应承担责任由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原告洪声楷预留10000元,其余112000元已经针对洪道炎受伤事宜赔偿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洪声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洪声楷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当天2013年11月2日入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至同年11月14日出院,2014年12月10日继续入住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现治疗已经终结,花费医疗费53188.89元,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0页、住院费用清单2份;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伤后1人护理共计9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10800元;原告因看病就医,花费交通费600元,无相应证据提供;原告系苏州市玉儿餐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为24000元,提供苏州市玉儿餐具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工资表两份;另主张鉴定费16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0元救护车费以及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可80元/天;误工费,根据(2014)相民初字第1341号调解书,已经支付给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视为其退休后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本案中我方认可误工期限168天,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并提供(2014)相民初字第1341号诉状副本及赔偿清单复印件,认为洪道炎定残之日原告刚满60周岁,应视为没有工作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并且已支付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8个月的误工期计算下来原告已经退休了,两者不能兼得。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的意见。原告洪声楷对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洪道炎起诉时,原告已经超过了鉴定报告的8个月误工期限,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与主张误工费相冲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就医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支出,经核算,医疗费金额为53188.8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针对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这部分非医保用药的替补用药不能明确,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且被告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洪声楷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苏州市玉儿餐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但至2014年4月19日时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能提供现仍在工作的相应依据,故自2014年4月20日起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低于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33元,故本院认定按3000元/月计算169天的误工费为169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有相应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洪声楷的损失为:医疗费531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费16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86418.89元。二、各被告对原告洪声楷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无法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认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本案中,洪道炎驾驶的电瓶车上乘坐原告洪声楷,非机动车一方明显存在过错行为,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提供发生事故时,宋海良、洪道炎、洪声楷三人的陈述材料。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我方车辆在正常行驶,对方从辅道直接冲上主道,电瓶车连人载货,严重超载,没有刹车直接冲上我方车辆,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洪声楷认可发生事故时,原告乘坐在洪道炎电瓶车上,但其不清楚电瓶车是否带货。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部分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仅为原告洪声楷预留10000元,其余112000元已经针对洪道炎受伤事宜赔偿完毕,故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洪声楷人民币10000元。不足的部分76418.89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虽然没有作出具体的责任认定,但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洪道炎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一名年龄超过12周岁人员的行为。原告洪声楷违反搭载规定,对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本案中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比例以20%为宜。而苏E×××××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1135.11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680元),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洪声楷因伤进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系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洪声楷人民币71135.11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预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返还,该款可自被告中华联合苏州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迳行返还。针对洪道炎应承担责任,原告洪声楷表示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洪声楷人民币71135.11元。二、原告洪声楷应返还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洪声楷人民币51135.11元,支付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洪声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385元,由原告洪声楷负担77元,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08元(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洪声楷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常熟安顺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洪声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