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龙胜路南约5米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被告人褚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