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大庆万联恒德物业有限公司与孟哲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万联恒德物业有限公司,孟哲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万联恒德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丽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哲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万联恒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恒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哲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万联恒德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10月24日分别在赶集网、58同城网上发布了招聘弱电电工的信息。孟哲锋看到招聘信息后,于2012年10月24日到万联恒德公司应聘,双方约定2012年10月25日正式上班,孟哲锋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孟哲锋于2013年1月1日(元旦)、6月12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两天,万联恒德公司均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6月17日至19日,孟哲锋因其岳母去世请假三天处理丧事,万联恒德公司也未按其日工资额工资标准全额支付工资。孟哲锋为此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万联恒德公司支付孟哲锋法定假日两天加班费364元、丧假三天带薪差额108元,驳回其关于补缴十一个月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4.4万元的请求。现孟哲锋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万联恒德公司支付: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二倍工资差额2.2万元;二、两天法定假日加班费364元;三、三天丧假差额工资108元。原审另查明,孟哲锋对万联恒德公司分别在赶集网、58同城网上发布的招聘弱电电工的信息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孟哲锋依据万联恒德公司在赶集网、58同城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到该公司应聘,经协商,孟哲锋在该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孟哲锋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万联恒德公司否认其与孟哲锋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应当向其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万联恒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向孟哲锋支付二倍的差额工资2.2万元、加班费364元、丧假差额工资108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23472元;二、驳回孟哲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联恒德公司负担。上诉人万联恒德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了我公司与大庆广溢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溢伟业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真实性,这说明我公司的员工确实存在被有关单位派遣的事实。二、我公司提交的广溢伟业公司派遣人员名单上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虽称该名单系我公司与广溢伟业公司恶意串通形成,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该名单由广溢伟业公司每月向我公司上报,并由其加盖公章。该证据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提交过,来源于从每月记账的财务传票,现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反驳就否定其真实性,显然不妥。三、我公司因劳务派遣协议,每月向广溢伟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服务费,就此已向法院提交了银行的汇款凭证。但一审法院以该票据产生的时间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时间不符为由就否定其真实性,显然也不符合证据认定的原则。四、我公司提供的广溢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也给予了认可。综合以上证据,我公司认为,广溢伟业公司真实存在,其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那么在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一审法院认定,且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劳务派遣名单是虚假的情况下,就认定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广溢伟业公司据此向我公司主张赔偿,那么我公司的损失将难以估量。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孟哲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孟哲锋与上诉人万联恒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有关证据及万联恒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广溢伟业公司、孟哲锋与万联恒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问题。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后将其派向其他单位进行劳动,并由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因此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是三者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孟哲锋从赶集网、58同城网上所获悉的用工单位的信息均由万联恒德公司发布,应聘并最终从事的弱电电工工作也是万联恒德公司网络招聘的工种之一;且从工作地点或工资的发放主体等要素来看,也不能认定广溢伟业公司与孟哲锋订立了劳动合同。万联恒德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广溢伟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往来汇票及劳务派遣人员名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劳务派遣关系的存在。二、关于万联恒德公司与孟哲锋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精神以及在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否系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万联恒德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招录孟哲锋从事电工工作,该工作属于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孟哲锋在工作时服从万联恒德公司的管理并接受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万联恒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综上,上诉人万联恒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万联恒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海涛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