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900元,于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范滩村南城头一田间简易棚处,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简易棚,窃得现金3500元,窃后挥霍。2、2015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范滩村阿莆田一田间简易棚处,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简易棚,窃得现金2400元,窃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继女姚某代其退赔赃款59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退赔财物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姚某证言,被害人严某、张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查材料,照片,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友能代为退清赃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