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钟智斌、张得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钟智斌,张得洪,周志深,曾添娣,朱江,原敏,李宗海,钟桂红,林晓灵,冼业茂,陈文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钟智斌,男,汉族。被告张得洪,男,汉族。被告周志深,男,汉族。被告曾添娣,女,汉族。被告朱江,男,汉族。被告原敏,女,汉族。被告李宗海,男,汉族。被告钟桂红,女,汉族。被告林晓灵,女,汉族。被告冼业茂,男,汉族。被告陈文枢,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钟智斌、张得洪、周志深、曾添娣、朱江、原敏、李宗海、钟桂红、林晓灵、冼业茂、陈文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钟智斌于2014年6月4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9640,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4846.52元及利息923.37元、滞纳金656.13元。二、被告张得洪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5416,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1880元及利息898.5元、滞纳金648.53元。三、被告周志深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6052,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0986.47元及利息330.62元、滞纳金534.2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6.46元。四、被告曾添娣于2010年3月23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2589,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4572.56元及利息778.97元、滞纳金804.47元、分期手续费336.06元。五、被告朱江于2012年7月24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2345,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4877元及利息664.05元、滞纳金24.19元。六、被告原敏于2008年3月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4734,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9792.84元及利息387.87元、滞纳金554.22元、分期手续费520.76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起诉后,被告原敏已偿还清了所欠的信用卡的所有欠款。七、被告李宗海于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1481,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29813.42元及利息1417.91元、滞纳金437.97元。八、被告钟桂红于2013年1月14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4786,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21087.92元及利息186.88元、滞纳金344.14元、消费分期手续费608.6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起诉后,被告钟桂红已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本金20881.4元及利息1507.17元、滞纳金1202.9元、消费分期手续费545.19元。九、被告林晓灵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1191,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8193.53元及利息1596.14元、滞纳金168.36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起诉后,被告林晓灵已偿还清了所欠的信用卡的所有欠款。十、被告冼业茂于2009年2月18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2540,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4958.09元及利息236.31元、滞纳金45.7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起诉后,被告冼业茂已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本金13928.8元及利息1149.62元、滞纳金584.84元。十一、被告陈文枢于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0395,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4942.85元及利息98.7元、滞纳金169.72元、消费分期手续费49.9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起诉后,被告陈文枢已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本金5605.9元及利息379.28元、滞纳金308.93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各被告签名确认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附的收费表还约定了年费、取现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另查明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账单分期付款手续费率,3、6、9、12、24期分别为1.8%、3.6%、5.4%、7.2%、14.4%。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智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846.52元及利息923.37元、滞纳金656.13元;二、被告张得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880元及利息898.5元、滞纳金648.53元;三、被告周志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86.47元及利息330.62元、滞纳金534.2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6.46元;四、被告曾添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572.56元及利息778.97元、滞纳金804.47元、分期手续费336.06元;五、被告朱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77元及利息664.05元、滞纳金24.19元;六、被告李宗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813.42元及利息1417.91元、滞纳金437.97元;七、被告钟桂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881.4元及利息1507.17元、滞纳金1202.9元、消费分期手续费545.19元;八、被告冼业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928.8元及利息1149.62元、滞纳金584.84元;九、被告陈文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605.9元及利息379.28元、滞纳金308.93元;上述第一至第六项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第七至第九项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钟智斌负担212元、张得洪负担136元、周志深负担99元、曾添娣负担212元、朱江负担50元、原敏负担81元、李宗海负担592元、钟桂红负担354元、林晓灵负担299元、冼业茂负担181元、陈文枢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