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菅海龙诉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海龙,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商初字第59号原告菅海龙,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栾国君,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区(二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亚丽,总经理。原告菅海龙诉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洲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海龙及委托代理人栾国君、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海龙诉称,从2008年开始,经被告大洲化工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刘某某联系,给被告大洲化工公司供应生产用白灰,双方开始合作时,被告大洲化工公司就时有欠款,累计到2010年9月28日,被告大洲化工公司共欠其白灰款82782元,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洲化工公司立即偿还欠款8278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大洲化工公司庭审答辩称,第一、原告菅海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我方跟原告菅海龙的业务往来一直是现付款,原告菅海龙提供的对帐单没有落款日期,因我方于2010年9月7日已将企业转租给第三方唐山市丰南区同合物资经销处并转交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所以对其起诉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原告菅海龙起诉要求支付利息不认可,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洲化工公司给原告菅海龙出具对账单一份,上书“截止2010年9月28日止,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菅海龙白灰款捌万贰仟柒佰捌拾贰元整(82782)”,并盖有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502070005391)。此笔欠款原告菅海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述对账单的经办人刘某某为被告大洲化工公司原副总经理,刘某某出庭证明对账单真实、有效且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菅海龙与被告大洲化工公司签订的《对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针对被告大洲化工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菅海龙与被告大洲化工公司双方在《对帐单》中并未对欠款给付的期限作明确约定,也无补充约定,本院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原告菅海龙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被告大洲化工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大洲化工公司对原告菅海龙起诉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抗辩,本院要求被告大洲化工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同合物资经销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转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相关证据,被告大洲化工公司只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转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移交清单因未找到,无法向法庭提交,由于被告大洲化工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并不能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大洲化工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大洲化工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菅海龙与被告大洲化工公司双方在《对帐单》中并未对欠款逾期利息的给付作明确约定,也无补充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菅海龙提出的利率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酌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洲化工公司无法定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该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菅海龙继续支付货款82782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菅海龙货款82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55元,由被告包头市大洲化工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满 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