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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玉良与何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章玉良。被告:何小刚。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原告章玉良与被告何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玉刚、被告何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实体经营,被告在原告处销售部门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共借人民币200000元,现被告另谋职业,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何小刚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没有欠原告个人借款,其向公司借款是事实,当时都是为了出去跑供销而借的差旅费,借据是其出具的,当时是因为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向本院是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借据是被告所写且内容明确,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刚在原告开办的杭州维赫控制仪表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何小刚总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何小刚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小刚未归还借款。现原告章玉良催讨无着,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何小刚向原告章玉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小刚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对该借款进行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刚辩称其并没有欠原告章玉良借款,当时其在公司上班时向公司借款是有的,该笔借款其实是欠公司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刚归还原告章玉良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杨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