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佟宝中居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佟宝中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乐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更荣,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宝中,男,汉族,1955年11月22日出生,沈阳市皇姑区实力运输信息处业主,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杏山北路*号*******室。再审申请人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佟宝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4年9月7日,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卸货地点为西藏那曲。货物装车开出厂区后,被申请人将货物卸到大东望花汽配物流中心,然后要挟再审申请人增加1万元运费。原审认定9月7日货物未能按期发出,是由于双方不可预见的原因。现有再审申请人与当时的大货司机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货物未按时发出是被申请人事先预谋的骗局。二、两级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货物运输协议书》是佟宝中的爱人梁桂华与再审申请人协商签订的,尽管乙方名头随意写成抚顺诚源运输有限公司,但既没有该公司公章,也没有该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更没有该公司人员在场,所以整个合同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合同,根本不存在第三方,原审认定双方合同是居间合同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蓝天公司与佟宝中订立《货物运输协议书》后,货物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发出。佟宝中在货物再次运输前,与蓝天公司口头协商增加运费,蓝天公司虽未直接认可佟宝中的新运费报价,但货物起运时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接受了佟宝中的新报价,应视为对原合同报价的变更。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佟宝中存在欺诈行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为居间合同欠妥,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货物运输协议书》虽有乙方抚顺诚源运输有限公司,但并无抚顺诚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亦未约定居间报酬。合同中乙方代表处签字者为佟宝中的爱人梁桂华,实际履行运输合同的亦是佟宝中,因此本案应为蓝天公司与佟宝中之间委托运输合同纠纷。虽然本案原审认定合同性质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综上,蓝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蓝天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李 雪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