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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伏某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义邦,阆中市老观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某,男。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8月7日在阆中市原龙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冬月初二日生育一女屈奇。婚后双方由于个性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由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和责任心,导致矛盾加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8月7日在阆中市原龙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同年农历冬月初二日生育一女屈某。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则在家带孩子,1997年,原、被告一同前往广东务工,2000年被告独自回到阆中,原告则一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外出务工并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阆民初字第190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鱼翅村村委会证明,婚生女屈某的个人说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的改善,且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一直未有联系并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斌人民陪审员  李加顺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