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瑾与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瑾,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张瑾,女。委托代理人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森,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旁银河春晓花园*幢*层***号。委托代理人杨清礼,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美芬,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瑾诉被告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远鑫、侍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清礼、徐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2014年9月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葵花公社6幢6-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年租金157560元,租金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每个租期10日前。原告按约将商铺移交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是推诿和拖延,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由被告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葵花公社6幢6单元1号的房屋腾还原告;2、被告按年租金1575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向原告腾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为787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被告未违约,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2、证明,证明原告是昆明市盘龙区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旁银河春晓花园6幢6-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3、商铺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葵花公社6幢6-1号商铺、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为157560元/年,租金按年度支付,每个租期10日前支付、被告按期支付租金,如有预期原告有权按日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4、承诺书(2014年9月30日)、还款计划书(2014年11月15日)、公函(2014年12月5日)、承诺书(2015年1月13日),证明被告承租商铺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5、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按照年支付的租金还没有到期,现在还没有满一年,对证据4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昆明市盘龙区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旁银河春晓花园6幢6-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该商铺建筑面积100.92平方米。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年租金为157560元,租金按年度支付,于每个租期10日前支付,原告收取了被告10000元押金。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0月9日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被告法定代表李民森又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在2014年11月20日支付房租。李民森又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房租100000元,尾款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房租,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租金于“每个租期10日前支付”,原告认为是2014年9月1日之前的10日内,被告辩称是指租期届满之日前十日,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是指租期开始后的前十日,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腾还租赁房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还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旁银河春晓花园6幢6-1号商铺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的问题,被告承租并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如还占有使用该房屋,则应当向原告赔偿房屋占用费,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157560元/年支持原告房屋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瑾与被告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被告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旁银河春晓花园6幢6-1号商铺(建筑面积100.96平方米)腾还原告张瑾;二、被告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瑾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腾还之日止的租金、房屋占用费(按照每年人民币157560元计算)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5756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5元由被告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