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贵州腾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贵州腾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腾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腾晖酒店607号房。法定代表人童仁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宽义,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腾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01月12日,原告腾晖商混公司的职工袁朝品在贵阳市修文县普陀预制板厂操作贵A628**重型专项作业车施工作业时,因该车右边支点损坏侧翻造成被害人彭朝军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修文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到达现场,作出现场处警记录,载明“……,接警后,值班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发现一个正建的板厂左边路上停着一辆搅拌车,搅拌车右边路砍下拌车支点损坏,造成搅拌车向右侧倾,搅拌车伸向板厂最右边汞架倒在板厂工地上,有一男子被倒下的汞架砸倒在地,该男子头部、脚步有流血痕迹,该男子已无生命迹象,经核实,该男子叫彭朝军(男,36岁,黔西县钟山乡联丰村八组,身份证号522423197706174013)于2013年1月12日12时许,与陈祖荣等人在与周贞荣新建板厂做工时,被混泥土搅拌车汞架倒下,当场被砸身亡,……。”。2013年01月13日,经修文县龙场镇平地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仁康与死者彭朝军之妻刘波兰签订《修文县腾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臂架泵车意外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彭朝军家属共计人民币伍拾贰捌仟元(¥528000)元整。二、甲方在2013年1月13日前,先付人民币伍万(¥50000)元作为安葬费用;甲方在2013年1月14日12时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肆拾柒万捌仟元(¥478000)元……”。当日,原告腾晖商混公司向死者彭朝军的亲属支付安埋费50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腾晖商混公司通过修文县信用合作社向修文县龙场镇平地村村民委员会转入478000.00元,修文县龙场镇平地村村民委员会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腾晖商混在龙场镇普陀村作业出现意外事故致平地村四组暂住人口彭朝军死亡,经协商赔偿总金额伍拾贰万捌仟元,死者家属因安葬死者已领伍万元,余肆拾柒万捌仟元由腾晖商混转存到平地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账户,此款由平地村村委会暂时保管,待事故处理完毕由平地村付给死者家属。”之后,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09月18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出险经过:标的车贵A628**侧翻,标的受损,三者有1个死亡拒赔理由:……,您的贵A628**车辆于2013年1月12日在贵阳修文县侧翻受损,造成三者1人死亡的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特此公告!拒赔依据(条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死者彭朝军,1977年06月17日出生,系修文县普陀预制板厂工人。贵A628**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原告腾晖商混公司所有。2012年03月06日,原告腾晖商混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03月07日至2013年03月06日。2012年06月2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06月27日至2013年06月27日。2014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00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已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向投保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分别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贵A628**重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贵A628**重型专项作业车肇事致第三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由于投保人原告腾晖商混公司已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腾晖商混公司向被害人近亲属的合法赔偿,先由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腾晖商混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向原告腾晖商混公司赔付。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虽然从狭义的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贵A628**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的死者彭朝军的死亡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修文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的现场处警记录,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搅拌车右边路砍下拌车支点损坏,造成搅拌车向右侧倾,搅拌车伸向板厂最右边汞架倒在板厂工地上,受害人被倒下的汞架砸伤致死,贵A628**重型专项作业车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及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提出的受害人及现场施工方应对死者彭朝军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腾晖商混公司向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项目中仅丧葬费(按2014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00元/年计算为37448.00元÷12个月×6个月=18723.99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两项费用就超过了两被告的总的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腾晖商混公司诉请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死者彭朝军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修文县普陀预制板厂打工,收入来源不依靠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的死者彭朝军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权利人索赔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是索赔费用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腾晖商混公司有明确约定,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作了特别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贵州腾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贵州腾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减半收取计29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7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000.00元。原判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案中受害人彭朝军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彭朝军系农业户口,并且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在事故发生前几天,受害人才受聘于事发工地从事临时工。同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受害人彭朝军在事发前已在城市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任何有效证据。因此本案中对彭朝军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法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一审判决中认定“受害人受聘于预制板厂打工,收入来源不依靠农业”的认定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存在明显错误。二、本案中肇事车辆对事故责任承担的应是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彭朝军并未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合格后才上岗作业,并且其在明知现场存在危险作业的场所内,既未对自身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与作业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此其并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应有的事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认定错误。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责任划分没有将施工方列为被告,导致责任划分不清,施工方提出的场地不符合施工的要求,导致车辆侧翻,并且一审未查明施工方在施工前是否取得相关的许可手续,施工行为是否是合法的施工行为,如施工方未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依法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重新确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贵州腾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按照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状态区分,认为特种车辆作业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明确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照此法律规定,不论车辆是处于行驶、停放还是作业等状态,只要是车辆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损失事件都是交通事故,因此所谓车辆在作业状态时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上诉人按照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场所区分,认为特种车的作业事故多发生在施工场地,因此不是交通事故。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场所。”按此法律对道路的广义解释,特种车作业事故发生在狭义的道路上,也有发生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车辆和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亦所谓事故发生场所称作业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也不能成立。2、《交强险条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可比照条例执行,何为道路,何为道路以外的场所,《交强险条例》也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禁止使用该条例。交强险合同也是保险合同,是具体明确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但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车辆作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明列为责任免除。3、上诉人诉称的特种车辆作业险,是商业险范围,是特种作业车辆及其他作业时涉及的财物损失赔偿,确与交强险无关,也不是本案的适用范围。4、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一类可保护受益,另一类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和道路的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例》比照条例执行的规定,同时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本案答辩人的贵A628**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车辆能通行到达的施工工地现场作业时,因车辆侧翻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范围。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答辩人没有陈述过在事故发生前几天,受害人才受聘于事发工地从事临时工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派出所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证实受害人是预制板厂的工人,受害人的户籍虽是农村居民,其生活在预制板厂是事实,预制板厂的工人主要生活来源是工资,收入来源不依靠农业的认定内容何来错误。再次,受害人在预制板厂务工,其工作不是答辩人的贵A628**重型专项作业车任何操作人员,其被答辩人的车辆驾驶员操作的车辆侧翻造成死亡,也不是务工的原因造成死亡,完全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就其死亡原因而论,就是车辆造成的,全部责任应都是贵A628**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对于涉及的施工方是否有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是车方与受害方的关系,主要责任是车辆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这次案件不应对施工方有无责任问题进行核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不属于交通事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火化证明》、《入保信息打印件》、缴纳保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协议书》、《收条》两张、《信用社现金送款簿》,《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贵阳市公安机关《现场处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关于涉案事故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彭朝军系农业人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来看,一方面,涉案事故的赔偿问题业经当地村委会协议处理,非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付即可。另一方面,彭朝军虽系农业户口,但从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肇事车辆的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彭朝军未持证上岗且未与作业车辆保持合理距离系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且本案未查清施工方的施工场地是否安全,以及施工行为是否合法,肇事车辆对事故责任承担应是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处警记录》载明“……搅拌车右边路砍下拌车支点损坏,造成搅拌机向右侧顷……该男子叫彭朝军,于2013年1月12日12日许,与陈祖荣等人在与周贞荣新建板厂做工时,被混泥土搅拌车汞架倒下,当场被砸身亡……”,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能归咎于受害人的安全意识,亦不能归咎于施工场地等因素,而系作业车辆故障导致,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