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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上午7时43分许,被告人白某在平阳县鳌江镇“航速”网吧上网时,趁黄建兴在该网吧57号机位熟睡之机,盗走其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建兴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给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70元,返还给失主黄建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