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庆云与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云,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武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王庆云。委托代理人丁祖希。被告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投资公司),住所淮安市××东路98号,工商注册号3208002102892。法定代表人武政,职务总经理。被告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洪泽浦酒业),住所淮安市清浦区花街36号(东大街综合市场2幢418室),工商注册号320800000016977。法定代表人张娟,职务总经理。被告武政。原告王庆云与被告投资公司、洪泽浦酒业、武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以公告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云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投资公司、洪泽浦酒业、武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云诉称:2013年8月,被告投资公司、洪泽浦酒业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武政为上述债务签字担保,所以三被告对该笔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到目前为止,三被告对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毫无诚意。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40万元人民币借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暂定为2万元(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投资公司、洪泽浦酒业、武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0月29日,被告投资公司、洪泽浦酒业分别向原告王庆云出具10万元的收据(编号0031830)及30万元的收据(编号0031839)各一张,上述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并加盖了被告投资公司及洪泽浦酒业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武政亦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王庆云就本案借款来源解释称,本案诉争借款40万元原系其母亲戈正芹出借给被告投资公司、洪泽浦酒业。2013年,戈正芹因病急需用钱,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将钱垫付给戈正芹,戈正芹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即每月12000元,被告武政在收条上也签字确认,但最终三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口头或者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事实及借条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投资公司、洪泽浦酒业共同出具的40万元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综上,现原告依据收款收据要求被告投资公司、洪泽浦酒业共同偿还本金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武政签字确认的收条,可以认定欠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2万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投资公司、洪泽浦酒业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被告武政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因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武政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庆云欠款40万元及利息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止2014年12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武政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200元,由被告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武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