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建屏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8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屏,无职业。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1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1年3月31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屏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屏于2014年8月25日凌晨0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万松园139号3楼1号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35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建屏上述租住地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果)103.21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的实物状况。(2)书证一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建屏的身份及违法犯罪情况。(3)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建屏归案及本案侦破的经过。(4)书证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搜查照片、录像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建屏住处搜查出毒品的情况。(5)书证四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涉案毒品上交入库的情况。(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万松园路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7)证人崔某、蔡某甲、刘某的证言证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为立功举报被告人张建屏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8)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侄子的朋友(崔某)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情况。(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毒品放在被告人张建屏住处,当时写的一份材料是为了稳定同监室的被告人张建屏的情绪,内容都是假的。(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胡某。(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以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并且证实被告人知道搜出的是毒品。(12)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103.56克。(1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奇奇送200元钱是看其女朋友的女儿,其送给奇奇4颗麻果,民警进来后,其还打开保险柜拿出6包冰和239颗麻果交给民警。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建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建屏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屏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建屏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一万八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张建屏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建屏于2014年8月25日凌晨0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万松园139号3楼1号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35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上诉人张建屏上述租住地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果)103.21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建屏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张建屏于2014年8月25日凌晨0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万松园139号3楼1号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崔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35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不仅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且还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一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建屏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张建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建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