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泉县,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苏某乙与丁翠云系婆媳关系。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在临泉县黄岭镇秦庄行政村郭庄苏某乙家,被告人张某甲前往丁翠云家结算建房款,因计算账目产生争执,发生厮打,苏某乙上前拉张某甲,张某甲踢打苏某乙,致苏某乙身体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苏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临泉县公安局黄岭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处理。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和苏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苏某乙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苏某甲、郭某丁、张某乙、郭某戊等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彦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