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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系本案被害人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系本案被害人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系本案被害人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系本案被害人的女儿。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罗作湍,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游富华、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罗作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傍晚,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湘某号拖拉机,装载木材从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往某新区行驶,途经某大道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徐某甲当即报警,并将陈某某送至南平市建阳区医院救治,后陈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随后民警到医院,将徐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引起血气胸导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归案后,徐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已向陈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184898元、尸体保全费用21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16662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人还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6662元。并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居士遗体焚化证明书、发票、证明等相关赔偿证据予以证实。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提出被告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余额按80%赔偿。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人其他合法的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罗作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应从宽处理。4、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被害人陈某某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3、尸体保全费用的发票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不予认可。4、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不予认可。5、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故被害人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仅在6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傍晚,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湘某号大中型拖拉机,装载木材从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往某新区行驶,途经某大道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徐某甲立即报警,并将陈某某送至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救治,后陈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随后,民警赶到医院,将徐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引起血气胸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经车辆检验鉴定,肇事拖拉机前风窗玻璃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陈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收条;证人林某某、徐某乙、揭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出生于1940年2月5日,于案发当日死亡。陈某某父母及丈夫均已故,其与丈夫先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甲。2000年8月陈某某随其女丁某丁长期居住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大道D4幢。被告人徐某甲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4664元(按照49328元/年,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184898元(按照30816.4元/年,计算六年),误工费20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11862元。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士遗体焚化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一项,经查,虽然被害人陈某某为农村户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鉴于被害人长期居住于城镇,其生活、消费均为城镇标准,且其并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标准计赔。因被害人陈某某殁年74岁,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30816.4元/年计算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第2点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诉请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误工损失、交通费,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请,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住宿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住宿费,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居住于建阳城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第4点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诉请赔偿的尸体保全费,本院认为,丧葬费一般用于死者遗体的存放、运送、火化等,其中已包含尸体保全费,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已主张丧葬费的前提下,单独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第3点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依法还应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徐某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1862元,鉴于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人徐某甲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1862-110000)×80%+110000=191489.6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依法还应赔偿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人民币161489.6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第5点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1489.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6148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琪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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