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肖锡鸿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肖锡鸿,邓金海,陈金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负责人:黄湧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锡鸿,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笑莹,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海,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属,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锡鸿、邓金海、陈金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4日12时30分,邓金海驾驶的粤VNX9××号牌小客车从池尾往流沙方向行驶,行至环城南路赤水娘宫路口左转时,与从流沙往池尾方向行驶的肖锡鸿驾驶电动车(搭载肖×���)因刹车不及而发生碰撞,造成肖锡鸿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B第61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金海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霖及肖锡鸿在事故中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肖锡鸿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53209.9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4.糖尿病。2015年1月1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锡鸿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21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三、邓金海系本案肇事车辆粤VNX9××号牌小客车的驾驶人,陈金属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肖锡鸿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陈×如(1946年××月×日出生)、女儿肖×容(2007年×月××日出生)、儿子肖×霖(2008年××月××日出生)、儿子肖×圳(2010年××月×日出生)。肖锡鸿及其被扶养人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五、事故发生后,陈金属支付肖锡鸿医疗费53209.90元。2015年2月6日,肖锡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锡鸿经济损失147340.41元;2.邓金海、陈金属对肖锡鸿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邓金海、陈金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B第6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于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对肖锡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为肖锡鸿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鉴定,2015年1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肌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3作出,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在粤鉴协指[2014]12号文件中明确要求我省鉴定应当参照更加科学合理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肌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而根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肌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只有肖锡鸿的伤情满足“同一肢体上下节段长骨骨干(股骨与胫骨,肱骨与尺骨或桡骨)同时骨折(不全骨折除外)”或“同一肢体胫排骨或尺桡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才能评定为九级伤残,��锡鸿的伤情明显不满足上述要求。对此,经审查认为,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的通知》关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参照旧规定;已出具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仍参照旧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应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导》执行”的规定,本案的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13日委托鉴定,根据上述文件通知的规定,应参照旧规定,而肖锡鸿术后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依照旧规定即《〈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肌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3.2.5.3适用于标准4.9.9.i的规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据此评定肖锡鸿为Ⅸ(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故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不符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的通知》的规定,予以驳回。根据肖锡鸿提供的证据,结合肖锡鸿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肖锡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209.90元(肖锡鸿未主张医疗费,该费用已由陈金属垫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伤残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肖锡鸿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辩称肖锡鸿的后续治疗���用及涉及后续治疗计算的住院伙食、护理等缺乏客观依据,要求驳回肖锡鸿的该项诉请,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3.康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肖锡鸿另主张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的伙食补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说明该15天系护理期间,且二期手术尚未发生,肖锡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肖锡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45天×2人+76天)=21383.98元。肖锡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辩称医疗机构并未对肖锡鸿给出过住院和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且肖锡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费中已有支付,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及若支持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均缺乏有效依据,不予采信。6.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105天=7085.92元。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肖锡鸿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17日)为105天,肖锡鸿请求按106天计,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肖锡鸿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7.伤残赔偿金:80565.71元。(1)残疾赔偿金46677.2元。肖锡鸿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肖锡鸿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肖锡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8.51元。肖锡鸿需赡养其母亲陈×如11年又9个月,故陈×如的赡养费为8343.5元/年×(11+9/12)年×20%÷5=3921.44元;肖锡鸿需抚养其女儿肖×容10年又4个月,需抚养其儿子肖×霖11年又9个月,需抚养其儿子肖×圳13年又10个月,故肖锡鸿的三名子女的抚养费为:8343.5元/年×(10+4/12+11+9/12+13+10/12)年×20%÷2=29967.07元。肖锡鸿已提供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陈丽如由肖锡鸿赡养,故肖锡鸿请求其母亲陈×如的赡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为肖锡鸿误工期届满后。肖锡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总计为33888.51元.8.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350元。9.鉴定费:2900元。肖锡鸿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付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和合理费用,肖锡鸿请求赔偿,予以��持。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缺乏有效依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肖锡鸿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肖锡鸿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11.交通费:700元。肖锡鸿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肖锡鸿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肖锡鸿请求1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5695.51元。肖锡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059.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735.61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锡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95695.51元-120000元=75695.51元,因邓金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肖锡鸿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肖锡鸿75695.51元。但陈金属支付了医疗费53209.90元,应在肖锡鸿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抵除,余款43209.90元(53209.9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抵除,故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锡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锡鸿75695.51元-43209.90元=32485.61元。肖锡鸿的损失已由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肖锡鸿请求邓金海、陈金属对肖锡鸿经济损失超出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肖锡鸿请求的赔偿数额��出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邓金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锡鸿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锡鸿32485.61元;三、驳回肖锡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肖锡鸿负担5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576元。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肖锡鸿于2014年12月13日委托鉴定,2015年1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3作出,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在粤鉴协[2014]12号文件中明确要求我省鉴定应当参照更加科学合理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而依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只有肖锡鸿的伤情满足“同一肢体上下阶段长骨骨干(股骨与胫骨,肱骨与尺骨或桡骨)同时骨折(不全骨折除外)”或“同一肢体胫腓骨或尺桡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才能评定为九级伤残,肖锡鸿的伤情明显不满足上述要求。据此,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请求本院:1.对肖锡鸿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审判决中肖锡鸿的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8.51元进行改判;3.由肖锡鸿、邓金海、陈金属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肖锡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邓金海、陈金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认定邓金海驾驶粤VNX9××号小客车与肖锡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肖锡鸿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邓金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锡鸿不承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对肖锡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经审查,本案的鉴定机构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广东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林伟奇、陈名校均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未发现存在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主张对肖锡鸿的伤残等级评定应适用《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条的规定,认为肖锡鸿的伤情明显不满足该条规定。但《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条文的理解与规定���是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的通知》(粤鉴协(2014)12号)所发布,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的通知》关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参照旧规定;已出具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仍参照旧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应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导》执行”的规定,本案司法鉴定是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3日所受理,应参照旧规定,故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肌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的相关规定评定肖锡鸿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对肖锡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普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锦洪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