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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魏玉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玉龙,男,汉族,1987年2月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初中三年级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玉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被告人魏玉龙驾驶鲁NMXX**微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梅镇湾头李村村南路段,与前方顺行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对魏玉龙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23.8179mg/100ml。经认定,魏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魏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被告人魏玉龙驾驶鲁NMXX**微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梅镇湾头李村村南路段,与前方顺行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对魏玉龙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23.8179mg/100ml。经认定,魏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魏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事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玉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玉龙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玉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玉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玉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秋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