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士红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红,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陈士红(又名陈小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桑同云,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居民。原告陈士红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在沭阳县潼阳镇建设厂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从朋友处借款后又出借给被告,款项共计44000元,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4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本金140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7日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2、2012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4000元,月利率为2%。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0月16日,被告刘伟分别向原告陈士红借款30000元、10000元和4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士红款4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本金140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